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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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分,在台北市○○路○段(往西)處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未滿二十公里」違規,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一千七百元整,惟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繳納罰鍰,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以二千四百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寄交之交通罰單,未檢附照片佐證,且歷經多日始送交異議人,異議人不知有違規情事須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遽予加重處罰,將罰鍰自一千七百元增加至二千四百元,實難令人心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九條第一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㈡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分,在台北市○○路○段(往西)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經警拍照取證,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故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且本件合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逕行舉發之規定,員警逕行製單舉發,核無不當。㈢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查異議人之三鄰得和路一0三號六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而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單告發後,已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掛號寄送異議人因不獲會晤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寄存台北縣永和市正路郵局,有中正路郵局之收件章可按。是本件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迄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較重罰鍰,並無不當。異議人所辯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不應加重處罰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惟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後段自明;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及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本件異議人有超速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記載並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則屬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原裁決既有如上之瑕疵,本院自應依法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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