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59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9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竹塘鄉永祥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永祥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自永祥巷左轉東陽路2段方向行駛,適有丙○○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亦沿東陽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口,因乙○○未讓丙○○之直行車先行,致乙○○駕駛自小客車右後側撞及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側,丙○○所駕自小貨車因之摔落水溝,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詎乙○○於駕車肇事致丙○○受傷後(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竟未下車救護,即駕車沿東陽路2段往彰化縣竹塘鄉方向駛離而逃逸現場。案經丙○○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及被害人丙○○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於92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竹塘鄉永祥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左轉東陽路2段之方向由西往東行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由永祥巷左轉駛入東陽路2段時,東陽路2段同方向並無任何車輛行經該處,伊並未撞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且核對卷附之車損照片,伊之GR-1507號自小客車之車損刮痕僅有1公分之微小刮痕,顯與被害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損刮痕顯不相符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當天晚上我車子到派出所的時候,是否有照相存證,照我車子右後側有點脫漆,我掉漆的部分是否1公分左右而已?)是1公分沒錯。」「(被告問:除此脫漆之外,其他周圍有無撞擊的痕跡?)沒有很明顯的刮漆,我們看得刮漆就只有照片(如警卷照片)中掉的那1公分。」「(被告問:被害人丙○○所駕駛的自小貨車左前側的刮痕有多大面積?)根據我們所處理的情形,左側車門大約有30公分長刮痕,寬度是分散的,長度約有30公分。」「(被告問:被害人車子刮痕有無沾有何種漆色?)被害人是藍色車子,上面有附著水藍色烤漆(按:實際顏色應係青綠色,以下同)。」「(被告問:被害人車子所附著的烤漆是一點還是分散很多點?)刮痕是分散的,被害人車子的刮痕,上面分散著水藍色的烤漆,就如警卷照片所示。」「(檢察官;問你們看到那輛MARCH的時候,有無發現車身有無打過臘?)車子是蠻乾淨的,那天車子有洗過。」「(檢察官:問刮痕的部分有無發現有打臘的痕跡?)依我們看,是只有1公分1個點的刮痕,如何產生的我不清楚。」「(檢察官問1公分的刮痕上有無沾有深藍色的油漆?)沒有,據我們當時看,那個刮痕可以看到底板,沒有沾染其他顏色的漆。」「(檢察官問:以你們處理的經驗,如果兩車相撞,是否兩車都會有對方的烤漆?)正常情況是會有。」「(檢察官問:如果沒有的話,是怎樣的情況?)一般很少,除非是相同顏色的,但還是會有明顯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背面),是參酌上開證人戊○○警員之證言及卷附之車損照片2幀(見警詢卷第22頁),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車損僅有1公分之小面積刮痕,而被害人丙○○所駕駛之N4-5501號自小貨車上之車損確有長寬均約30公分之大面積且分散之刮痕,其車損之痕跡顯不相符,且被害人丙○○上開車損雖沾有近似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上青綠色之刮漆,惟對照被告車輛前開掉漆痕跡,其上卻無沾有被害人丙○○所駕自小貨車之藍色刮漆,顯與一般兩車互撞之情形不能契合,而且車體烤漆會隨時間、光線、溫度而產生物理質變,因丙○○之自小貨車上青綠色之刮漆,是否即為被告所駕小客車之烤漆,在案發當天並未採證送鑑,亦已無從查考比對。因此,被害人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上之車損,是否究為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所造成,已有可疑。
㈡、何況,原審為究明上開疑點,將全卷送至國立交通大學,委請參酌現場圖所載行車路線、照片及卷內筆錄、書狀等卷內證據,鑑定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否即為擦撞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經該大學以95年5月2日交大管運字第0950003966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稱:「小貨車右前輪掉落路旁水溝,致左後輪懸空,煞車痕延續至翻覆處,以煞車痕長度17公尺,且最終車輛翻覆推算,小貨車時速應在56.9公里以上,始得造成。以小客車右側車體外表曲線,以及右後輪弧上方、門框後緣,點狀表面油漆痕跡,對照小貨車左前門下端撞擊損壞擦痕研析,推斷兩車痕跡並不符合互為撞擊所造成。」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益徵被害人丙○○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前門下端車損,並非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所造成。至於,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鑑字930017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5月5日府覆議字第9320228號函雖均認:「乙○○駕駛自小客車行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左轉未停讓幹道車執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但其鑑定未充分評估: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輪弧上方之1公分「點狀」脫漆痕跡與被害人丙○○自小貨車左前門下端撞擊受損寬度分散、長度約30公分之「面狀」擦痕明顯不符,僅憑上開小客車、小貨車掉漆、受損痕跡高度相當(見鑑定意見書車損情形欄,警詢卷第9頁),逕認兩車撞擊,並以此前提而為肇事責任鑑定,其所為鑑定結果,自難遽予採信。
㈢、又,證人戊○○警員及被害人丙○○雖於原審均稱:肇事翌日凌晨警察傳訊被告到案說明時,被告所駕駛之GR-1507號自小客車,車子蠻乾淨,那天車子有洗過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被告亦自承稱:伊有定時性洗車打蠟之習慣,約1星期洗車打蠟1次,「那天早上」伊有作汽車美容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然查,車禍發生後,被告經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永安派出所說明時,係92年12月31日零時20分許,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簡易筆錄1紙在卷(見警詢卷第16頁),則被告所稱「那天早上伊有作汽車美容」等語,應指92年12月30日車禍發生當天早上,核與92年12月30日下午4時55分車禍發生後之車體外殼現狀不生影響。更何況,參照警詢卷第22頁上半頁照片所示小貨車左前門下端撞擊受損形狀:為寬度分散、長度約
30公分之「面狀」擦痕,擦痕上並遺留青綠色烤漆。倘若被告小客車與被害人丙○○小貨車擦撞無訛,則小客車右後輪弧上方高度相當位置,應亦遺留相同寬度之掉漆及擦痕,如為補回車體烤漆,務必將該位置磨平、重新烤漆,待其烤漆乾燥確定附著後,再予以打蠟,此段過程絕非自車禍發生之當日下午4時55分起至翌日凌晨零時20分止,在短段5、6小時內可得完成。是以,被害人丙○○指訴被告在肇事後作汽車美容,而湮滅證據云云,即非可取。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訊汽車美容業者丁○○,調查被告之自小客車在案發當天汽車美容過程云云,因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公訴人雖以卷附之監視錄影帶照片上,有攝得被告上開車號00-0000號青綠色MARCH自小客車為據。惟查:
1、該監視錄影器係設於距離肇事路口約8、900公尺處之派出所前,從肇事路口開車約2、3分鐘即可到達之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戊○○於原審證述屬實,然觀之該監視器錄影帶上之拍攝時間係4:37分,較被害人丙○○所證稱車禍之發生時間4:55分為早,且時間差距達18分鐘之久,顯與被告所陳稱其行經路線係先經過肇事路口,再行經監視器所在地之派出所之時間先後不符,亦與證人戊○○員警所證述兩地之行車時間僅需2、3分鐘不符。
2、況證人戊○○員警於原審具結證稱:該監視錄影器上之時間與正確時間不符,亦不知監視錄影器上之時間與正確時間差距為何,自難認所調閱之上開監視錄影帶即為肇事時間前後附近之監視畫面。
3、又證人戊○○員警亦具結證稱:伊當時僅調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永安派出所前之該監視錄影帶查看,並未調閱附近其餘路口之監視錄影帶清查,且監視器所拍到的道路,旁邊還有小岔路,故肇事者可能從旁邊之小岔路逃掉,路線圖所繪製2條比較小的路,從事故現場往監視器方向右手邊是往濁水溪堤防,左手邊是往當地村莊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51頁、51頁背面),並當場繪製事故現場至永安派出所前道路(含岔路)簡圖附卷(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為求慎重,復於95年8月18日赴現場勘驗,發現肇事路口至永安派出所監視器所在位置路況,確與證人戊○○在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勘驗筆錄、附圖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9、59頁)。益見公訴人所舉之上開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如依其上所示之時間,即與被告所稱之行經路線及證人戊○○所稱之行車時間不能吻合,而非依監視器所示之時間,又無從證明上開翻拍畫面究與肇事實際時間相差多久。更何況,因未調閱其餘之監視錄影帶,以及該監視器拍到之路口與肇事路口間尚有其他岔路,自難僅以上開監視錄影器上所拍攝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青綠色MARCH自小客車,即認為該肇事時間內,唯一行經於該處之青綠色MARCH自小客車至明。
㈤、雖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5年5月30日在原審證稱:當時被擦撞到之後,有注意肇事者係水藍色之MARCH,車號沒有看得很清楚,只知道後面是「07」,且後玻璃窗上有MARCH的貼紙等語。然查,92年12月31日丙○○在警詢證稱:「因我自小貨車左前門護板上有對方碰撞後所留之水藍色烤漆和GR-1507號車子顏色相同(經由監視器查出車子),所以我確定和我碰撞之車輛即為該GR-1507號自小客車」等語(見警詢卷第15頁背面);93年9月16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審理本件車禍之民事賠償案件時,丙○○以民事案件原告身分陳稱:「我只看到車色就是被告車子的車色,沒有看到車號」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斗簡字第72號卷第79頁),94年11月24日偵查中丙○○以證人身分證稱:「(是否看錯被告的車子?)還沒找到被告車子前,我一開始就跟警察說是水藍色的車……當時還沒調監視器之前,我就跟畫圖的警察說是水藍色的MARCH,說後側有小車圖樣的貼紙」等語(見偵查卷第9、10頁),在距離車禍發生時間較近之92年12月31日、93年9月16日、94年11月24日,被害人丙○○就肇事對方車輛車牌號碼均未能明確陳述,甚至在93年9月16日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明確陳述:「沒有看到車號」等語,何以,丙○○至95年5月30日在原審審理時反而明確指出:車牌後兩碼是「07」,此與人之記憶隨時間流逝而模糊之常情不合。何況,現場處理警員於勘驗時亦具結證稱:「貨車駕駛員丙○○到警局看監視器畫面,經過之車輛而指證的,當時他沒有很明確說出車牌號碼,但是有說是小型車,水藍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丙○○在93年9月16日所陳「沒有看到車號」等語吻合。由此益證丙○○在92年12月31日、93年9月16日、94年11月24日之陳述比較可採,其所謂看到車牌後兩碼為「07」部分,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則被害人丙○○自稱與青綠色(丙○○所稱之為水藍色)裕隆牌MARCH車型小型車擦撞,縱認屬實,丙○○所稱具有上開特徵之自小客車,雖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特徵相符,然具有上開特徵之車輛並非獨一無二,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擦撞被害人丙○○駕駛車輛係同一部車。至於,檢察官請求調查全國MARCH車型小型車其車牌後二碼為「07」者,以供比對云云,然肇事車輛車牌後兩碼是否「07」,參諸被害人丙○○前後多次陳述不一,則其所謂肇事車輛車牌後兩碼為「
07」之陳述,並非可信,檢察官據此為上開調查聲請,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㈥、此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係車禍承辦警員於車禍發生後,赴現場所製作、拍照,並未見聞車禍發生經過,此由現場照片內並無被告之自小客車觀之自明。是此部分證據同不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丙○○擦撞、逃逸之事實。
㈦、綜上所述,被害人丙○○關於是否看到肇事對方車輛車牌號碼,前後所述不一,丙○○所駕駛小貨車左前門下端「面狀」擦痕與被告小客車右後輪弧上方點狀表面脫漆痕跡不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有足夠時間將車體烤漆還原,及肇事路口至永安派出所前監視器所在路口間,仍有2條岔路可供肇事車輛逃逸,不需經過永安派出所門口。是以,在車禍發生時間之後,上開監視器攝得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永安派出所門口,亦難逕推論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即肇事逃逸車輛無誤。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之自小客車到永安派出所說明時,其車輛已經洗淨打蠟,而且被害人丙○○之小貨車上確實沾有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烤漆,被害人丙○○於原審明確指出肇事車輛車牌後兩碼為「
07」,並因此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應無誤認可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害人丙○○關於肇事車牌後兩碼為「07」之證詞,有上開瑕疵,且被告之自小客車在肇事當天早上洗車打蠟,並不能以此直接證明被告為肇事者,又被害人丙○○之小貨車上是否沾有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烤漆,在案發當時並未採證送驗,至今將近5年,小貨車上青綠色之刮漆是否即為被告之小客車烤漆,已無從鑑定比對,均如前述,則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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