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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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年6月(與妨害│有期徒刑8年(與強盜││││公務定刑10年)│定刑10年)││││││├────────┼──────────┼───────────┼──────────┤│犯罪日期│93.11.10至│94.07.16至│94.08.21│││93.11.14│94.08.19││├────────┼──────────┼───────────┼──────────┤││││││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997號│94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94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882號│95年度上訴字第589號│95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實││││││審├──────┼──────────┼───────────┼──────────┤││判決日期│94.11.23│95.07.25│95.07.25│││││││││││││├─┼──────┼──────────┼───────────┼──────────┤│確│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決│案號│94年度訴字第882號│95年度上訴字第589號│95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判決確定日期│94.12.12│95.08.17│95.08.17│││││││││││││├─┴──────┼──────────┼───────────┼──────────┤││臺中地檢95年度執助字│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第136號(彰檢95執130│8564號│8564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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