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叄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9月間起至94年12月1日止,任職於乙○○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全球通信行」,負責該通信行送貨、照顧店面、庫存進貨及盤點作業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在該通信行內,先後多次將價值共新臺幣225873元之行動電話21支,均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再將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出售予臺中市某處之不知情之通信行,所得款項均供其償還債務之用,且按月分別於94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在全球通信行內以手寫之方式,將虛偽之行動電話庫存數量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庫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全球通信行對於貨品管理之正確性。甲○○為避免乙○○發現其侵占情事,乃另行起意,基於毀棄他人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製作庫存表時,即將前1個月之庫存表撕毀並丟棄於垃圾桶內多次,足生損害於全球通信行對於貨品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12月1日,因有顧客欲購買特定型號之行動電話,乙○○遍尋不著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上揭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簽立之悔過書、切結書各1紙、發票22紙、被侵占行動電話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文書性質之轉變存在之形式,具有多樣性,本件全球通信行庫存表,係被告甲○○為盤點庫存而製作,記載庫存之行動電話型號及數量等事項,應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於全球通信行之庫存表上登載虛偽不實之行動電話型號及數量,足生損害於全球通信行對於貨品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撕毀全球通信行之庫存表並丟棄於垃圾桶,亦足生損害於全球通信行對於貨品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52條之毀棄他人文書罪。又被告係受僱於全球通信行,負責該通信行送貨、照顧店面、庫存進貨及盤點作業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持有之全球通信行所有之行動電話,係因業務關係而持有,核其侵占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7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此次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等規定,亦均有修正,惟分別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皆應依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處。被告甲○○先後多次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及毀棄他人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與毀棄他人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5條、同法第352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僅歸還告訴人部分侵占款項,犯罪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按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判處被告業務侵占罪9月、毀棄他人文書罪4月,並定應執行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又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而提起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五、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本件犯罪之動機係因缺錢支付債務,以致鋌而走險,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行動電話,擅自賣變他用,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全部和解金額(見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勞簡調字第38號調解程序筆錄),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宣告緩刑3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件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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