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刑尚未執行仍未悔改、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