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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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乙○○有詐欺前科,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9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乙○○均仍不知戒慎,其二人與丙○○係兄妹關係(甲○○原名 鄭美玉 ,後經出養改名為 林美玉 ,再改名為甲○○),因丙○○前於92年3月28日在台北縣鶯歌鎮三民橋上遭機車騎士撞傷,致行動不便,為便於肇事者以匯款方式償還賠償金額,丙○○遂於92年7月8日與甲○○同至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即將前開帳戶存摺、印鑑交予甲○○保管,嗣肇事者於同年月21日將車禍理賠金計新台幣(下同)75萬元匯入丙○○前開帳戶後,甲○○、乙○○竟未告知丙○○上情,且明知丙○○並未同意提領前開帳戶內金額,竟與 鄭月霞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利用為丙○○保管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二次至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未經丙○○之授權及同意,推由甲○○以盜蓋丙○○所交付前開印鑑於取款憑條之方式,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二張取款憑條後,持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銀行經辦人員誤為真正存戶提領存款,分別交付40萬元、5萬元共計45萬元與甲○○,足生損害於丙○○於該銀行內之存款及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親屬間詐欺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甲○○領得45萬元後,再將所領取金額中之15萬元交付乙○○,10萬元交付鄭月霞。
二、乙○○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未經丙○○之授權及同意,以盜蓋丙○○之印鑑於取款憑條,並填寫金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丙○○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銀行之經辦人誤以為係真正存戶領款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24萬元與乙○○,足以生損害於丙○○於該銀行內之存款及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丙○○前往中國農民銀行查詢前開帳戶餘額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互核無誤,且與告訴人丙○○之指訴情節及同案被告鄭月霞於偵查中供承情節相符,復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中國農民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93年11月25日農峽字第九三一九四○○一九九號函所附之取款憑條12紙及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二紙在卷可參(見93年度他字第7194號偵查卷第12至14、45至57頁、73至80頁,94年度偵字第1041號卷第26、27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又被告二人既均明知丙○○並未授權或同意其等填寫取款憑條提領丙○○在中國農民銀行內之存款,並盜蓋丙○○印鑑章於取款憑條,渠等顯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無疑,而其等復持偽造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而領得存款,自亦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國農民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盜用「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鄭月霞,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如附表一所示計二次、被告乙○○先後如附表一、二所示計十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被告二人係擅自盜蓋所保管告訴人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自屬盜用印章之行為,並非盜用印文之行為,原判決理由卻認其等係盜用「丙○○」印文之行為(見原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7行),顯有違誤。又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各加重其刑,然有期徒刑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就被告甲○○僅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亦未敘明有何減刑事由,顯未加重刑度,亦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不當,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由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以盜用印章之方式冒用他人名義領取存款,而罹刑章,並參酌其等分別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次數,分得之存款數額,事後尚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復與之已達成和解,現均能依和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丙○○」印文,係屬盜用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犯後頗具悔意,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現仍能按和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經此教訓,已足資警惕,無虞再犯,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甲○○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至起訴書以被告等前開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中國農民銀行經辦人員,因而領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犯詐欺財罪嫌云云,然查: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刑
法第二十九章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六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終結前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應為不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者,乃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有明定。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親屬間詐欺罪,親屬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斷,本罪之被害人包括被施用詐術者及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在被施用詐術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同屬一人時,即指被詐欺而交付財產或利益之人;在被施用詐術者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非同屬一人時,因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應以財產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與行為人間之關係為斷。即詐欺罪,係以不法方法詐得財物或利益,故如訴訟詐欺,行為人雖以法院為其對象,但法院並未因之受害,該罪之被害人為財產或利益因而受損害之人,故此等受損害之人如與行為人具有親屬關係,即有親屬間詐欺罪規定之適用(法務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五)法檢㈡字第○一三○號函參照)。又直系血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直系血親,包括自然及擬制之直系血親。收養,僅係中斷關於民法上父母子女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其自然之血緣關係無法斷絕,故某甲竊取其生父某乙之財物,仍係親屬間竊盜,應告訴乃論(司法院(七二)廳刑一字第七六三七號函參照)。
㈡被告甲○○、乙○○與丙○○為親兄妹之二親等旁系自然血
親,業如前述,是丙○○於中國農民銀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固經被告以行使偽造取款條交付不知情銀行行員之方式,領得款項,然丙○○於偵查中已表明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依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則被告該部分犯行,即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仍提起公訴,即不合起訴程式,檢察官雖於原審當庭就起訴之詐欺犯罪事實予以減縮更正,然刑事訴訟求為判決之範圍,如有變動減少,應撤回起訴,並未如民事訴訟得聲明減縮更正,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既未依法就詐欺犯罪事實撤回起訴,本院對此部分仍得審究之。上開詐欺之犯罪事實部分,既不合起訴程式,本院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此部份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時間│犯罪手法│盜蓋印章之印文│├──┼───────┼──────┼────────┤│一│92年7月21日│自丙○○位於│「丙○○」印文││││中國農民銀行│一枚││││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一│││││九四○一七九│││││三八八九)內│││││,盜用丙○○│││││印文於取款憑│││││條上交付不知│││││情之銀行經辦│││││人員,提領四│││││十萬元。││├──┼───────┼──────┼────────┤│二│92年7月25日│以同前手法領│同上││││得五萬元││└──┴───────┴──────┴────────┘
附表二┌──┬───────┬──────┬────────┐│編號│時間│犯罪手法│盜蓋印章之印文│├──┼───────┼──────┼────────┤│一│92年8月21日│自丙○○位於│「丙○○」印文一││││中國農民銀行│枚││││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一│││││九四○一七九│││││三八八九)內│││││,盜用丙○○│││││印文於取款憑│││││條上交付不知│││││情之銀行經辦│││││人員,領得二│││││萬元││├──┼───────┼──────┼────────┤│二│92年8月26日│以同前手法領│同上││││得二萬五千元│││││││├──┼───────┼──────┼────────┤│三│92年9月3日│以同前手法領│「丙○○」印文二││││得二萬五千元│枚│├──┼───────┼──────┼────────┤│四│92年9月15日│以同前手法領│「丙○○」印文一││││得五萬元│枚│├──┼───────┼──────┼────────┤│五│92年9月22日│以同前手法領│同上││││得五萬元││├──┼───────┼──────┼────────┤│六│92年9月29日│以同前手法領│同上││││得四萬元││├──┼───────┼──────┼────────┤│七│92年10月2日│以同前手法領│同上││││得一萬元││├──┼───────┼──────┼────────┤│八│92年10月7日│以同前手法領│同上││││得一萬元││├──┼───────┼──────┼────────┤│九│92年10月16日│以同前手法領│同上││││得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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