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紗門、鐵門、花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又拿起花盆往乙○○之門口砸去,使乙○○住處之木門及鐵捲門因而斷裂損壞,花盆亦因而破損」,更正為「又拿起另一花盆往乙○○之門口砸去,使乙○○住處之紗門及鐵捲門因而斷裂損壞,該花盆亦因而破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