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
號5樓丁○○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肆台(含IC板肆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均沒收。
丙○○、甲○○、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肆台(含IC板肆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包括的一次決意聯絡」,其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賭博性電動玩具」等字,均更正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等字,「賭資2590元」,更正為「在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590元」;證據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乙○○就上揭犯行與綽號「赤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丁○○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乙○○與「赤龍」之成年男子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雖持續有
2月餘,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乙○○所為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應屬集合犯,應包括的論以一罪。次按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與「赤龍」既係於上址持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亦論以包括之一賭博罪。被告乙○○以一個包括之意思決定而為一持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人本案之犯罪特性,犯罪之動機,被告乙○○擺設4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其4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拘役之易科罰金及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4台(含IC板4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2,59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安非他命等物,與被告等人本案犯罪無關連性,尚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於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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