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於93年3月2日確定。詎其仍在緩刑期間,竟不知戒慎,復於95年12月21日18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御龍國際公司」為警查緝毒品時(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明知前來之員警已表明身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趁員警清點已查獲扣押贓證物之際,趁隙強取已遭扣押之K他命1大包並企圖逃離,嗣於員警 張哲盛 欲將其逮捕時與之發生拉扯,致張哲盛受有右手淺表外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去搶1包K他命要走,及和警方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警員妨害公務之犯意,並辯稱:警員沒有出示證件,所以伊不確定是否為警察才會這麼做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確實有搶該包K他命,且在發生拉扯前他們有口頭上說是警察,伊當時只為保有伊之毒品,管不了他們是不是警察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4號偵查卷第76頁);復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張哲盛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當時接獲線報至該地查販毒案件,在附近停車場見被告形跡可疑,見被告進入該址又出來後,才上前盤查,口頭上有跟被告告知警察身分,先由被告打 蘇建偉 的電話開門後,伊就聞到K他命燃燒的味道,進去搜到K他命之後,放在客廳茶几上欲清點時,被告就突然拿著大包的K他命欲往後衝,並撕破包裝紙,伊見狀就上前壓制被告,被告不從就跟我發生拉扯動作欲逃跑,伊因此受有擦傷之情節證述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76頁);又證人蘇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逮捕現場警方有表明身分但沒有出示證件,有看到被告從桌上拿走1大包K他命,並見到警員要逮捕被告時,被告不從而與與警方發生拉扯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27、28、76頁)。據上,前揭時、地,警方查販毒案件時,既已在附近停車場盤查過被告,再由被告打蘇建偉的電話開門,警察帶同前往「御龍國際公司」內查證身分,並當場在客廳茶几清點扣到之K他命,被告始拿著K他命欲往後衝,被告豈會有不知警察身分之理。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職務報告書、新泰綜合醫院95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20幀存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執勤員警所生身體上之傷害暨對公權力威信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飾詞狡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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