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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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二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壹壹點叁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戒治期滿,同案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十五包(驗餘重量為一
一.三七四公克,全部毒品以一個外包裝袋包裝)及吸食器一組。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甲○○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管檢字第○九○○一四○九七號鑑定書。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十五包(驗餘重量為一一.三七四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戒治期滿,同案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用毒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五包,驗餘總淨重十一.三七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包裝十五包毒品之用)及吸食器一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