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不詳時、地於報紙之分類廣告得知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撥打該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號碼聯絡,而依約定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前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遭盜刷,須立即至銀行自動櫃員機進行防偽動作,乙○○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依指示至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上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將其銀行帳戶內之二萬一千零六十四元、二千六百九十九元轉匯至甲○○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㈢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欺電話
斷話申請表;㈣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㈤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華板橋字第
178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甲○○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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