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㈠、證據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6年6月10日9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上開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再者,一般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前述剩餘劑量排出體外所需之時間,會因施用劑量、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質不同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可參,且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達677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1771ng/ml,此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供參,是堪認被告於96年6月10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和施用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之2號3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7年10月20日、92年4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7月17日、92年4月14日,以87年度易字第232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92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至97年2月14日止)。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已併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於96年6月10日上午9時1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前96小時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慈雲寺)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忘記了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6月10日上午9時10分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署不起訴處分書2份、起訴書3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3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號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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