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除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74號抗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債務人 邵雪珠 之抵押權人,抵押物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一0八之二號房地(下稱扣押物),因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扣押物雖以邵雪珠名義登記之,實係被告乙○○吸金犯罪所得為由,予以限制所有權、抵押權、租賃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抗告人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始知悉前開扣押之情,而抗告人係貸予邵雪珠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善意抵押權人,抵押權之行使應受保護,且扣押物之買賣資金來源均向抗告人所借貸,檢察官逕以該扣押物之全部當成犯罪所得,顯有誤解,亦對抗告人甚不公平。為免抗告人憑空遭受前開五千萬元資金損害,為保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循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邵雪珠聲請解除扣押,並由抗告人行使抵押權之拍賣程序,以保債權,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為上開扣押物之抵押權人,非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此有扣押物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縱聲請人有行使抵押權,拍賣扣押物求償之民事權利,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二項規定,得請求暫行發還扣押物者,以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為限,抗告人既非上開法條規定得請求發還扣押物之人,其據以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屬無據。況乙○○、邵雪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審理中,而被告乙○○於原審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已坦稱:「有用顧問(指邵雪珠等人)名義購置不動產」,則本件扣押物與犯罪所得之關聯性緊密,顯有留存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云云。
三、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㈠「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本件檢察官所扣押以被告紹雪珠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究係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或係基於保全將來執行沒收之目的,亦或係基於上開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所規定,為保全將來追徵或抵償之目的,而實施扣押,未據原法院明確認定,並說明其認定之依據。㈡依原裁定意旨似係認本件扣押不動產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本件之買賣價金為六千三百萬元,其中五千萬元係向抗告人借貸,此有房地產賣賣契約書一份、住宅貸款契約書二紙在卷可稽,則本件扣押物是否確為犯罪所得之物,即非無疑,又倘認其確為犯罪所得之物,究係何人(乙○○或邵雪珠或二人共同)犯罪所得,原裁定均未予明白認定。㈢又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邵雪珠提出本件聲請,而本件所涉聲請發還扣押物之公法上權利,得否由債權人即抗告人依據上開民法上之規定代位行使,原法院未及審酌認定。以上各節均攸關本件抗告是否有理由判斷,宜由原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審認。本件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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