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零時許至同日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載送磚塊欲至臺北市○○路○○○巷○○號旁工地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據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0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又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二時五十五分許,此參卷附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據即明,而被告飲酒既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一時許,歷一小時餘近二小時後,在同日二時五十五分許接受測定結果,呼氣酒精濃度尚為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不僅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猶見其於酒精濃度測試前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應較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為高。復按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會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參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即明(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