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重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109年度聲字第2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黃照岡選任辯護人劉仁閔律師
李德豪 律師 林立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劉正秋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代理人 沈元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51號、第13432號),並經被告及聲請人即被告之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照岡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經查:
㈠、被告黃照岡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41條之蒐集 高敏 個資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告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遂於109年8月26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復經本院於109年11月16日,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09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經本院於此次羈押被告期限(110年1月26日)屆滿前之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13日依法訊問被告,被告對所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蒐集高敏個資罪、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告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洗錢罪、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之犯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證以觀,已足認被告所涉違反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
㈢、又本案被告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復依起訴書記載,本案被告因詐騙行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總金額達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以外,均同)4,981萬5,374元、日幣2億2,800萬元、美金40萬1,908元、歐元1萬358元,犯罪情節甚為嚴重,然目前偵查機關僅扣得現金40萬元、7萬466元、日幣現金400萬元、被告實質掌控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存款2,006萬6,305元、日幣存款2,500萬174元、美金存款5萬9,021元、澳幣存款1,382元、港幣存款6萬6,088元、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2房地、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地等資產,則被告面臨將來如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能之刑事沒收與高額民事求償,自有逃亡之充分動機存在;又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既遂之前科,並自承有將部分款項存放於國外,可見被告與一般人相較,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本院認為已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此外,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案又是以「假冒名人方式博取被害人信賴後,再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相類似犯罪手法犯案,且斟酌被告前於102年8月2日入監執行,於105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不僅隨即涉及其他詐欺取財犯行,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且更於106年起,即於短期間內,涉犯本案多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從此一事實以觀,業已足認被告就此種手法,已經形成固定之模式,並慣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故認為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㈣、再衡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其涉嫌向告訴人詐騙所得金額逾1億元,對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刑事審理程序之適正進行,自有對被告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本案調查證據程序中各該證人得以不受干擾情況下自由陳述意見,以及使其持續到案配合審理之必要性;再綜合考量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憲法上比例原則為權衡),並參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其他與羈押相同效果之合法、可行手段,足以達到防止被告脫逃或防免其以類似手法再次犯罪之目的,是以本院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在現階段羈押被告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且採取上揭強制處分措施暫時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所造成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本院經核被告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10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㈤、至於被告雖於109年12月14日具狀表示:1、被告之長相、外貌、相關犯罪手法等,均已遭新聞媒體詳細並廣泛報導,社會大眾對於被告業已欠缺信任度,被告客觀上顯難再實施同一犯罪;2、被告之親屬均居住在國內,被告又無旅居國外之經驗,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甚低;3、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等強制處分,已能確保被告不逃亡或再犯同一犯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又聲請人劉正秋雖於109年12月11日具狀表示:聲請人劉正秋於107年間,猶為被告置辦房屋,被告之家人均在臺灣定居,聲請人劉正秋尚需要被告扶養,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況且倘若被告有意逃亡,則被告於取得本案款項後,大可一走了之,逃亡海外,又豈會繼續留在臺灣,為告訴人劉○君處理諸多繁雜事務,並匯付多筆金錢予告訴人,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故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
1、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劉正秋為被告之母,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58號卷,下稱聲字第2558號卷,第35頁),係屬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是聲請人劉正秋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3、經查,聲請人劉正秋及被告雖主張:聲請人劉正秋於107年間,猶為被告置辦房屋,被告之家人均在臺灣定居,聲請人劉正秋尚需要被告扶養,被告又無長期在海外生活之經驗,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云云。惟查,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尚難僅憑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或有家人需要照顧,即遽認被告日後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又被告雖無長期在海外生活之經驗,然本案被告仍保有鉅額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仍有足夠之資源可供被告在海外長期居留,是被告先前縱無在海外長期生活之經驗,亦難認被告即無逃亡海外之虞。
4、被告雖又辯稱:伊之長相、外貌、相關犯罪手法等,均已遭新聞媒體詳細並廣泛報導,社會大眾對於伊業已欠缺信任度,伊客觀上顯難再實施同一犯罪云云。惟查,被告先前曾因盜刷黑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案經上訴,末由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1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案件,早已為新聞廣泛報導,然被告卻仍於105年間多次犯詐欺得利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書(見聲字第2558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書(見聲字第2558號卷第43頁至第87頁)、網路新聞列印畫面(見聲字第2558號卷第89頁至第101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書(見聲字第2558號卷第103頁至第135頁)等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前案經媒體詳細、廣泛報導之後,仍能繼續犯其他詐欺得利罪,堪認被告辯稱:伊之長相、外貌、相關犯罪手法等,均已遭新聞媒體詳細並廣泛報導,客觀上顯難再實施同一犯罪云云,並不足採。
5、至於聲請人劉正秋雖又主張:被告若有意逃亡,則取得相關款項後早就大可一走了之,逃亡海外,又豈會繼續留在臺灣,為告訴人處理諸多繁雜事務,並匯付多筆金錢予告訴人云云。惟查,徵諸司法實務經驗,犯罪行為係動態進行,犯罪行為人未必會在取得款項後即立刻結束其犯罪行為,仍有可能繼續策劃其他犯罪行為,或依其原先之犯罪計畫續行後續之犯罪行為,即使有部分款項回流給告訴人之情形,亦有可能是為了取信告訴人,俾利進行其他犯罪行為,而且犯罪行為人也未必會在犯罪後旋即逃亡,仍有可能先行觀察是否有對己不利之情事曝光,再伺機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在取得相關款項後沒有馬上逃亡,即遽認被告未來亦無逃亡之虞,故聲請人劉正秋此部分主張,亦委無足採。
6、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於110年1月13日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願出具300萬元之保證金,擔保其不會逃亡云云。惟考量本案被告依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且被告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然被告卻僅願提供300萬元保證金,該擔保金額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及可能遭受之刑事處罰顯不成比例,縱使搭配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仍難認能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強制力,確保被告不致棄保潛逃,故提出300萬元保證金並非屬足可替代羈押之較輕微強制處分,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件讓被告具保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仍礙難採信。
7、綜上,被告及聲請人劉正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經核均委無足採。本院綜合考量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及聲請人劉正秋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琦
法官吳志強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