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傑盛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被告應否對挖損原告自來水管線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理由要領
被告於挖掘前,有查訪挖掘處所是否有公用事業管線之義務
,被告未盡查詢之責,於挖損自來水管後,經原告通知,仍
未注意,再次挖損,自應負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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