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荃德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
票據交換所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爰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
乙、程序方面:
一、按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法人之代表人在民事訴訟
法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則法人在
民事訴訟上自係無訴訟能力人。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丙○○於90年12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可佐,而被
告於94年11月15日所登記之代表人仍為丙○○尚未改選,亦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原告聲請法院選任股東乙○○為
特別代理人,以便對之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原告之主張,
可信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
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793500元,及自9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