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小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 陳常惠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94年度桃小字第786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
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一件附卷
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本件第一審判決翌日起算,應至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九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說明,
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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