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林義堯
被 告 甲○○
2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三張,期間
原告並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惟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繳即自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付利息,及按上開利息
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四年二
月一日止,合計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簽帳款未付,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契約書、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財產權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欣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