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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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О二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結識於屏東市○○路上之米蘭卡拉OK店,甲○○明知無意償還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在上開卡拉OK店內,以借錢應急為由,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為擔保債務,偽造發票人為「 張美婷 」,並記載「張美婷」之身分證號碼為T二二О八六八四八0號(與甲○○真實身分證號碼僅最後一碼不同),住所地為屏東縣龍潭村昭勝路三00號(應指內埔鄉,但經查詢,前揭處所並無「張美婷」之設籍資料,且甲○○真實戶籍地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票面金額為三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日為九十年二月三十日(實為該月份末日二十八日),票據號碼為二三二0七八號,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如附表編號一本票一張,並在偽造發票人「張美婷」處按捺自己之指紋後,交予乙○○收執,以為還款之擔保,致乙○○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又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在上開卡拉OK店內向乙○○借款七萬元時,以相同手法同時偽造發票人均為「張美婷」,並記載「張美婷」之身分證號碼為T二二О八六八四八二號(與甲○○真實身分證號碼最後一碼亦不同)、住所地均為屏東縣龍潭村昭勝路三00號、票面金額各為三萬元及四萬元、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二月五日、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實為該月份末日二十八日)及九十年四月三十一日(實為該月份末日三十日)票據號碼為二三二0九三號及二三二0九五號,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本票各一張,並均在偽造發票人「張美婷」處按捺自己之指紋後,均交予乙○○收執,供作借款擔保之用,致乙○○陷於錯誤而再如數交付,以上共詐得十萬元。嗣因甲○○未能依約按期清償借款,乙○○向甲○○索討上開債務無著,乃持上開本票聲請原審法院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法院送達查無此人,乙○○乃向內埔戶政事務所查得甲○○之真實姓名與戶籍所在地,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惟右揭事實已據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雖被告辯稱「因在外工作,不便使用本名,才以『張美婷』之名義開立本票」等語,惟署名並不以簽署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但尚須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與告訴人表兄妹相稱,且告訴人亦知其代名「 婷婷 」,但告訴人當時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而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非但虛構「張美婷」之名義,且更改身分證統一編號末一碼與住址,足認被告擅自以虛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無疑。且被告於借期屆至仍避不見面,甚至告訴人查知其處表明求償仍置之不理,足見其確有詐欺之意圖,甚為明確。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三張及內埔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所函復之屏埔戶字第一三七七號函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票係票據法第三條所稱之票據,其權利之發生、移轉及行使以持有該票據為要件,自屬刑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本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為供擔保而持上開偽造本票向告訴人詐取借款合計十萬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因其偽造意在供行使之用,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所吸收;又其偽造「張美婷」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張美婷」之二張本票,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本票張數,計算其法益。其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皆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俱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被告連續以偽造之本票供作擔保,而向告訴人連續詐欺二次取得借款,約定於借款債務屆期不履行時,可就供作擔保之本票取償,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依上所述,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且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人認本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係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本具有詐欺之本質,不另論以詐欺罪云云,尚有誤會。又公訴人就上述詐欺罪部分,及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本票二張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此外,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但被告因欠缺法律常識,一時思慮不周而罹此罪責,所簽發三張本票之原意在擔保其對告訴人之債務而已,合計僅十萬元,並無危害市場交易之秩序,亦無其他實際之被害人存在,又無前科,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不免有法重情輕之嫌,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票為要式證券,其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除有票據法十一條第二項未完成票據法則之適用外,該本票即為無效之票據,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甚明。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原審判決於主文及理由固均載明如附表所示,但在事實欄則僅載明本票之發票人、住址、票面金額及票據號碼,卻未記載發票年月日,雖原判決附表有記載發票日,但未將附表引為事實之一部,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不足以認定被告偽造之本票符合有價證券之要件,顯有違誤,此外附表所載偽造本票亦均漏載到期日,亦屬疏失。
(二)原判決認被告與告訴人係熟識之友人,私下以表兄妹互稱,縱被告以虛構名義簽發本票,告訴人仍可查知被告下落,況告訴人曾稱「被告當時借錢應係急用,並非騙錢」等語,乃謂並無詐欺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告訴人僅認識被告一個多月,並於追索無著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卻又發現該址查無此人,乃親自至內埔戶政事務所查詢,經該所人員熱心提供方查知原係被告甲○○,於是告訴人乃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詐欺為由提出告訴,並謂「被告一再宣稱信用良好,保證屆時絕對兌現,待告訴人查悉其真實姓名後,前去與被告理論,被告仍稱去告好了,不願負責償還」等情,且核與其偵訊時所指訴情節相符。何況原審判決後,公訴人再循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迄本院調查時告訴人又表示被告已償還一萬五千元,不願再追究等語,俱見被告顯有詐欺之意圖無訛。原審採認告訴人與被告和解後之迴護飾詞,尚有未洽。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謂被告前後三次犯行,尚有誤會,已如前述,又指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緩刑四年,顯屬過輕等情,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行使偽造本票詐欺之金額合計為十萬元,其與告訴人僅認識一個多月之關係,素行尚佳,惟事後避不見面,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念其後確已償還借款並和解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再次表明不願追究,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再按沒收雖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但依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而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本票上偽造之「張美婷」署押,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票發票人│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票據號碼│├──┼───────┼────┼─────┼─────┼───────┤│一│張美婷│新台幣│九十年一月│九十年二月│二三二0七八號││││參萬元│三十一日│三十日││├──┼───────┼────┼─────┼─────┼───────┤│二│張美婷│新台幣│九十年二月│九十年四月│二三二0九五號││││肆萬元│五日│三十一日││├──┼───────┼────┼─────┼─────┼───────┤│三│張美婷│新台幣│九十年二月│九十年二月│二三二0九三號││││參萬元│五日│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