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女四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擔任會首,召集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採內標制(即標得之死會會員應繳會金一萬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月繳交之會金為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餘額),會員如附表一所示七十七人,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一次,每年三月十日、六月十日、九月十日、十二月十日,各加標一次。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依序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十日,利用部分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彼此並未熟識之機會,於上開民間互助會在上址開標時,冒用「五彩」名義( 薛其澧 以「五彩」名義參加上開民間互助會兩會),在標單上偽造標息四千元及「五彩」,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薛其澧(即五彩)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之以私文書論之標單各一紙,而先後二次提出參加競標而為行使,並均因而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乙○等人均陷於錯誤,交予扣除標息之會金,足以生損害於薛其澧、乙○等各活會會員。丙○○○以此方法每次以「五彩」名義冒標各詐得會款十八萬六千元(一萬元減四千元標息,再乘以活會會員人數三十一人所得),兩次冒標共計詐得三十七萬二千元(連續兩次冒標會員人數均相同),丙○○○並於得標後隨即將所偽造標單丟棄。丙○○○復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已無支付能力,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在上開住處擔任會首,召集會金新台幣二萬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分別邀集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二十七人,每月十二日開標一次,吳丁○○等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參加,並均各交付第一次會首會款二萬元予丙○○○,嗣丙○○○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宣佈倒會,計詐得會首首會款三十二萬元(所收取會款扣除已標十一會,會首每會支出二萬元所得),薛其澧、乙○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薛其澧、乙○、丁○○等人訴由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於右揭時、甲,以填寫「五彩」及標金四千元之標單,標取薛其澧的二個活會,及於八十八年五月召集附表二之民間互助會,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冒標薛其澧的活會,是向薛其澧的太太薛 吳碧桂 借標的,也沒有詐欺附表二會員的會款云云。惟查:
㈠、右揭被告冒標告訴人薛其澧以「五彩」名義參加被告所招募該一萬元民間互助會兩會,未徵得薛其澧夫婦同意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九十年偵緝字第0三八七號卷第二十四頁),核與告訴人薛其澧指訴被冒標會款情節相符,並有該互助會會單一份附卷足稽(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八二一號卷第八頁),而薛其澧之妻 薛吳碧桂 並未同意被告標取該二民間互助會,亦據薛吳碧桂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足認被告確於右揭時、甲,連續冒標告訴人薛其澧以「五彩」名義參加該民間互助會甚明。是被告所辯:向薛其澧之妻薛吳碧桂借標該互助會云云,應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㈡、右揭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招募附表二之互助會,並分別向各會員收取第一次會首會款二萬元,嗣丙○○○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即宣佈倒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並有該互助會會單一份在卷足稽(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八二一號卷第九頁)。按被告連續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十日,冒標告訴人薛其澧上開民間互助會兩會,顯然被告於其冒標後之同年五月十二日招募該組兩萬元民間互助會時,已無支付能力;且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招募該組兩萬元民間互助會,係用來以會養會(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觀之,被告招幕該組兩萬元民間互助會之初,即蓄意施詐,應可確定,其否認詐騙該會首款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已甚明確,其否認犯罪,顯無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詐得附表二所示會員交付首會會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冒用「五彩」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祇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偽以召集附表二互助會詐欺首會款及二次以冒標詐取活會款之行為,係各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再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與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向附表二所示會員詐取首會款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敍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每次以「五彩」名義冒標各詐得會款十八萬六千元,兩次冒標共計詐得三十七萬二千元,原判決認被告該兩次冒標共詐得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尚有未洽;又被告招募該兩萬元民間互助會,迄被告止會為止,被告共詐得會首首會款三十二萬元,原判決認係詐得五十二萬元(未扣除會首支付部分),亦有未合;另被告行使偽造該標單,係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原判決主文竟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詐得會款有六十八萬二千元,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內標制:會款一萬元:會期85.03.25至89.12.25連會首共七十七會)
開標日期-每月二十五日中午一時許,每年三月十日、六月十日、九月十日及十二月十日、各加標一次。會員- 銀業 、 素真 、 小玲 (二會)、 雍政 (三會)、 秀對 (七會)、 啟精 (二會)、 啟富 、 正任 、 秀華 、 米雪 、 阿珠 、愛珍(二會)、 太興 、 錦珠 、 錦嫂 、 綢絲 (三會)、 歐先 、 秀玲 、 怡真 (二會)、 幸玲 、五彩(即薛其澧,二會)、 阿靜 、 阿香 、 阿霞 、 明德 (二會)明寮、 梅嫂 (三會)、 金寶 、 阿蜜 (二會)、 美姐 (二會)、 美佳 、 阿弟 、 邊雄 (即乙○)、 梅芳 、 近仔 、 化仔 (三會)春花(二會)、賣飯、工廠、永療(二會)、 春香 。
附表二:(內標制:會款二萬元:會期88.05.12至90.05.12連會首共二十七會)
開標日期-每月十二日中午一時。會員- 錦萊 、 啊月 、 素紹 (二會)、五彩(即薛其澧,二會)工廠、邊雄(即乙○)、 夏太太 、 麗娜 、 麗琪 、 佛發 、阿靜、天仔、 蜜仔 (三會)、 港邊 、 文彬 、 美珠 、 美幸 、 曉玲 、 文善 、 美子 、 朱燦 、 福民 、 秋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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