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民國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聚眾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飆車之行為,足使往來於道路上之公眾發生危險,嗣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七分許,適有 黃豐昌 (已另案經原審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負載馬知遠,夥同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飆車族所分乘之三十餘部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中正一路(由東向西)、五福路(由東向西)、光華路(由北向南)等路線競飆疾駛,甲○○在上開路線中之某不詳地點處,發現上情,竟亦與黃豐昌及上開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加入上開飆車族之行列,共同佔據路面快車道,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高速並列疾駛及沿路闖紅燈等方式,參與其間,相互助陣競駛,壅塞道路,致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甲○○、黃豐昌及其他不詳之飆車族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林德街口,因前方飆車族中有人發生車禍,後飆車族見狀因而剎車時,警方趁機上前將黃豐昌、甲○○攔截逮獲,其餘飆車族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同)對於 右揭 騎乘機車○○○區○○路與林德街口為警攔截查獲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飆車,當時是打算去三多路與光華路附近找朋友 毛子杰 ,其係騎乘機車沿五福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五福路與光華路口而右轉光華路時,飆車族亦從對向車道由五福路左轉光華路,其係騎在一堆機車後面,後來前方發生車禍,才騎到騎樓上,惟旋即被警逮捕,警察並未親眼看見其有飆車之行為,錄影帶中亦未錄到其有參與飆車云云。
二、經查:㈠經原審勘驗警方在查獲過程所拍攝之錄影帶之結果,錄影帶內容顯示:(九十一
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點三十七分三秒,有大量摩托車佔據快車道,並沿高雄市○○區○○路、中正一路、五福路、光華路行駛,同時持續佔據快車道,期間值勤警員並以口述行駛於快車道之車牌號碼,在凌晨一點三十八分二十二秒時警員以口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有飆車行為,在一點三十八分至三十九分間,螢幕上出現車號000-000號車後載一人穿梭於機車群中,當時行駛於快車道之機車約三十餘部,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足徵查獲當天確有黃豐昌及其他不詳詳姓名之飆車族分乘之三十餘部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中正一路由東向西、五福路由東向西、光華路由北向南路線競飆行駛無訛。
㈡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李金瑞 於原審法院證稱:當時先係在中正、大順路口埋伏,發
現有五十幾部機車從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駛,並左轉行駛於中正一路的快車道上,便開始跟蹤攝影,車隊剛開始車速不快,後來由中正路轉五福路口車隊就開始沿路闖紅燈,並整群佔據快車道,後來再左轉光華路也是一樣佔用快車道,到了林德街口,因為車隊發生車禍,有車子倒地,發現黃豐昌後載馬知遠,甲○○是一個人騎,這二部車騎上騎樓,因人力不足就只逮獲這二位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證人即警員 林志丞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看到被告時,他在騎樓下,當時飆車族已經停下來,也有一、二部飆車族停在該騎樓下;在一整群飆車族中間跑出二部機車,其中一部就是被告,另一部是黃豐昌載馬知遠,我們抓到他們是因為車隊發生車禍,有人摔倒,該二部機車從車隊裡面跑出來,所以我們判斷他們二部有飆車;我在追時,飆車族在中正路往福路再轉光華路,沿路都闖紅燈,但速度有稍為慢下來等語。證人即警員李金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指被告)是從車隊竄出來到騎樓下,因為車隊有發生擦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從車隊裡面竄出來到騎樓,他是從快車道跑出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足徵被告在飆車族停車之際,確有自飆車族車陣所佔據之快車道竄騎到樓下無訛。
㈢如前所述,當時飆車族係沿著五福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光華路後左轉,且當時飆
車族共有三十餘部機車佔據路面,如被告當時確係由西向東,沿五福路右轉光華路,則被告於右轉時,勢必被迫靠右行駛,焉有陷入車陣之可能,何況一般人遇上如此龐大之飆車族,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尾隨並故意駛入其中之理?是被告應係與飆車族之車隊同向自五福路由東向西行駛而來無訛,被告所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㈣證人李金瑞、林志丞雖未目睹被告飆車之起始及中間過程,且依前揭勘驗錄影帶
結果,亦未見被告參與其中,查緝警員在查緝過程中口述之車牌號碼亦無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號,惟當時並未全程錄影,只有錄到車隊後面,此經證人李金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且當時車陣龐大,人數非少,證人李金瑞、林志丞未能目睹全部並記下飆車族之機車號碼,亦事所常有,而如前所述,被告確在飆車族之車陣中,且係與飆車族之車隊同向沿五福路由東向西行駛,是尚難因錄影帶內未錄到被告,警員於口述時亦未唸到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號碼,遽認被告並未參與,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證人 鄭秀珠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是我兒子 徐子偉 的同學,我在大義街與五福路口賣盬酥雞,被查獲當天晚上有來我賣盬酥雞的地方找我兒子,約一點多離去等語,惟證人鄭秀珠亦證稱:確實之日期我不記得,我是根據我兒子告訴我的等語,是證人亦難確切證明被告被查獲當天確有前往其販賣盬酥雞之攤位,此部分所證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應無可採,其犯行均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在前揭供公眾通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上,與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機車騎士多人,共同佔用道路之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先後以高速競駛飆車,並闖越紅燈,顯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黃豐昌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機車騎士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已經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為求得一時之刺激,無視於往來人車安全,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競駛飆車,不僅對往來交通致生危害,並對社會秩序、安寧有莫大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因而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及為輔導被告改正行偏差之觀念,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黃豐昌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已經確定,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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