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仙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仙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仙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0元,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悟,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又被告經查獲時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公升199毫克(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復已達每公升
0.995毫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575號被告劉仙化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仁德區中生里250號之1居臺南市仁德區中生里2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仙化於民國97年9月13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11月1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98年1月8日罰金繳納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21日晚上11時許至翌(22)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忠孝北路附近友人住處,服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101年1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途經臺南市○○區○○里○○○路○段○○○○號旁,果因不勝酒力駕駛失序,自行撞上路邊電線桿,嗣經警據報趕赴臺南市立醫院處理,經抽血其血液檢驗血中酒精濃度達199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995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仙化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車禍現場暨車損、人傷照片2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24、5、6-7、14-23頁),又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當時,有「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詢問過程,嫌疑人有昏睡叫喚眼睛無法張開有已達泥醉口齒不清回話」、「因嫌疑人有明顯醉態而無法達到安全駕駛肇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0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之抽血其血液檢驗血中酒精濃度達199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995MG/L),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㈡量刑:被告曾亦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情
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以97年度偵字第148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偵卷第4、14、15頁)。請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明知其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行駛上路,對於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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