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毒偵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茂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海洛因外包裝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茂松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二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九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一00年三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李茂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許警方採尿人員對之採尿送驗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白河區𣳓頭里林子內三十號住處房間內,以其所有注射針筒一支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經警 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李茂松上揭住處臥室內李茂松之牛仔褲口袋內,扣得李茂松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檢驗前淨重
0.一三二公克、檢驗後淨重0.一二三公克)及上開注射針筒一支,並經李茂松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茂松於警、偵訊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紙、本院一0一年聲搜字第三四四號搜索票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刑案現場與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照片共七幀附卷可稽,及上開海洛因一包(檢驗前淨重0.一三二公克、檢驗後淨重0.一二三公克)與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一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單一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0一年三月五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八七四八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存卷足參。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李茂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現於桂花田日本料理店擔任廚師,其母因車禍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待其照護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桂花田日本料理店之在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詳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足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一三二公克,取部分鑑定用罄,檢驗後淨重0.一二三公克,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一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且係經警當場所扣得被告持有之物,應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二號、第四二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十頁反面),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