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小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暨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金龍保全公司在民國93年3月19日交付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94年1月1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自應由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及自9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9月10日與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保全公司)簽定「金龍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金龍保全公司自91年9月11日起至94年9月10日止提供保全服務予上訴人,上訴人每月應給付金龍保全公司服務費3,000元,且須事先按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多張交付金龍保全公司,其中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即系爭支票。嗣因金龍保全公司安裝於上訴人處之保全系統故障,迭經上訴人請求金龍保全公司維修,均無所獲,而經上訴人於93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金龍保全公司終止上開契約,並請求退還預付之支票。惟金龍保全公司已將系爭支票存入被上訴人銀行之金龍保全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訴人除聲請對系爭支票為假處分執行,禁止系爭支票持有人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並轉讓外,並訴請金龍保全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672號、94年度訴字第185號)。系爭支票之持有人為金龍保全公司(系爭支票之提示人為金龍保全公司,帳號000000000000為金龍保全公司之銀行帳號,且退票理由單所載提示人亦是金龍保全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3年12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假處分
「禁止系爭支票持有人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並轉讓」,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6日送達「禁止系爭支票持有人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執行命令於第三人即系爭支票付款人第一銀行泰山分行;且系爭支票於94年1月1日經提示時,系爭支票付款人第一銀行泰山分行以系爭支票業經執行假處分「禁止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為由,於同年月3日拒絕兌現付款,並於系爭支票正面上註記「禁止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於退票理由單載明退票理由為「假處分─經法院禁止提示付款」。
㈡系爭支票背面僅蓋有金龍保全公司章及其負責人章之印文各1枚,且載明帳號為「000000000000」。
四、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票據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收取而言。是支票業經假處分禁止轉讓後,於知悉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禁止轉讓之支票者,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至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金龍保全公司在93年3月19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辯稱:金龍保全公司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請求付款人付款,因遭上訴人執行假處分而退票,且系爭支票提示人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亦為金龍保全公司之銀行帳戶,又退票理由單所載之持票人亦係金龍保全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支票,自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等語。是兩造爭執點,厥在於: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或第三人金龍保全公司持有提示請求付款?經查:
㈠上訴人於93年12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假處分
「禁止系爭支票持有人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並轉讓,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6日送達「禁止系爭支票持有人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執行命令於第三人即系爭支票付款人第一銀行泰山分行;且系爭支票於94年1月1日經提示時,系爭支票付款人第一銀行泰山分行以系爭支票業經執行假處分「禁止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為由,於同年月3日退票,並於系爭支票正面上註記「禁止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於退票理由單載明退票理由為「假處分─經法院禁止提示付款」;又系爭支票之背面僅蓋有金龍保全公司章及其負責人章之印文各1枚,且載明帳號為「000000000000」之事實,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5頁)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672號卷,互核無誤,堪信屬實。再者,系爭支票提示人為金龍保全公司,業據系爭支票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函覆本院在案,此有該分行94年6月2日一泰字第
131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稽,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板橋分行為系爭支票之提示人,並由被上訴人板橋分行具函表明其為系爭支票提示人云云,核與上開系爭支票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函覆本院之內容事實,顯不相符;至於金龍保全公司是否有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融資等事實,縱仍屬實,究與系爭支票於94年1月1日確係以金龍保全公司為提示人之事實,核屬無涉。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係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而為提示請求付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所辯要不可取。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於94年1月1日提示請求付款人確係金龍保全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等語,核屬有據,應堪認定。
㈡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金龍保全公司,作為預付保全
契約之服務費用,嗣金龍保全公司違約,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契約,則金龍保全公司自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5號確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43、63之1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是金龍保全公司並無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存在,且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至明。㈢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核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如前所述,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函文指明金龍保全公司為系爭支票之提示請求付款之人,自難認定被上訴人係執有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人。縱令被上訴人與金龍保全公司間有融資契約關係,且有備償專戶存在,但此為被上訴人內部之作業程序,或係被上訴人與金龍保全公司間之實體契約關係,均未顯現於系爭支票之文義上,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終結後,始提出同意書乙紙之證據,此部分證據既未經言詞辯論,自不得作為判決依據,併此指明。
㈣基上,上訴人既於93年12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
行「禁止系爭支票持有人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並轉讓」假處分,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6日送達「禁止系爭支票持有人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執行命令於第三人即系爭支票付款人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則金龍保全公司於94年1月
1日執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提示請求付款,自屬在上開假處分效力範圍之內,第一銀行泰山分行自不得予以付款,且系爭支票既經退票並於系爭支票正面上註記「禁止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並於退票理由單載明退票理由為「假處分─經法院禁止提示付款」後,被上訴人嗣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支票於發票日提示請求付款之人,則系爭支票於以經假處分為原因而退票後,被上訴人始取得系爭支票,自堪認定。),當知悉系爭支票業經假處分在案,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至明。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其執有系爭支票於發票日請求付款人付款者,自乏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於發票日請求付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元,及自9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誤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之人,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原審卷內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顯示系爭支票提示人為金龍保全公司之證據不符,自屬違背法令,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不當,請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除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外,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訴訟費用為:(由被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一千元、(由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一千五百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行一
法官陳翠琪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