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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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7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公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共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恐嚇罪前科,又其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5月11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633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4年1月12日假釋,於86年9月11日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5月21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54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並接續後案執行,於88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8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期滿(以上構成累犯),另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偽造公印之犯意,於91年1月30日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人,為其偽造如附表所示各機關之公印共25枚,足生損害於前述各機關。嗣9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其原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之製作鋼印用鋅版,乃其託人同時製作乙節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偽造公印之犯意,並辯稱:該物品係其於84、85年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其原開設之廣告社中,受某機關之委託,而委由臺北市○○路某工廠所製作,嗣因委託者未前來取回,而留置於被查獲地點等語。
二、查被告所辯,上開查獲物品係其於開設廣告社期間,受人委託製作乙事,其自始至終未具體敘明該廣告社之名稱及詳細設址,故本院無從查證其所辯為真。又其前於94年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係陳稱,其開設之廣告社約於80年間結束營業,開設時間前後約2年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9頁),而其於同年6月2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卻謂:其係於80年左右開設廣告社,被查獲之鋅版乃84、85年間受託製作云云(參見本院卷第84頁),其前後供詞,並非一致,已難令人置信。
三、次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扣案之物品,應為鄉公所人員所委託製作云云(參見93年度偵字第784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而其於偵查中則改稱:係區公所人員委託製作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反面),先後反覆,互生齟齬。參以如附表所示之機關均非鄉公所或區公所,而無論鄉公所或區公所皆無權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機關關防,此乃一般常識,被告應不至不知。尤其,附表所示機關不一,衡情,不可能同時委由同一人委託被告製作相關關防。是以,被告所言,在在可見係屬捏設。
四、復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溯其沿革,源於35年8月1日所成立之臺灣省公路局,36年5月臺灣省政府成立後,改名為臺灣省公路局,隸屬於台灣省政府交通處,38年接管臺灣省公共工程局所掌全省公共工程業務,69年10月1日依公路法之規定,經報奉核定,將公路局所掌之運輸業務劃出,另成立臺灣汽車客運公司,並依新修正組織規程改組,公路局業務調整為公路工程與公路監理二大類別,迄88年7月1日因精省而改隸交通部,嗣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於91年1月21日公布,經報奉行政院核定,自91年1月30日施行,機關全銜復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簡介網路資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自無從於78至85年間即得預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設,而得受他人委託製作該局之相關關防。
五、再者,扣案之鋅版若係被告經營廣告社期間由他人委託其製作,而其早已結束廣告社業務,並依被告所供,該委託人將近10年之久,延未取回,則顯無取回之意,被告亦誠無長久為委託者保管之必要,而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特需留用之必要,據此,被告要無將之由臺北市萬華區所在之廣告社工作地繼續移至被查獲地點之理,是被告前詞所辯,亦悖於情理。
六、此外,本件尚有扣案證物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詞,殊無可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其委託不知情之人為其偽造,故為間接正犯;而其1偽造行為,同時偽造數個公印,應為評價為1個偽造公印之法律行為。又其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5月11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633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4年1月12日假釋,於86年9月11日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5月21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54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後案,於88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8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尚有恐嚇罪前科,且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是其素行非佳,又其本件犯行,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各機關,危害非輕,及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公印共25枚,應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8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偽造公印名稱│數量(枚)│備註│├──┼────────────┼─────────┼─────────┤│一│臺灣省嘉義市政府│一││├──┼────────────┼─────────┼─────────┤│二│高雄市政府│一││├──┼────────────┼─────────┼─────────┤│三│臺灣省基隆市政府│一││├──┼────────────┼─────────┼─────────┤│四│臺北市政府│一││├──┼────────────┼─────────┼─────────┤│五│臺灣省彰化縣政府│一││├──┼────────────┼─────────┼─────────┤│六│臺灣省苗栗縣政府│一││├──┼────────────┼─────────┼─────────┤│七│臺灣省澎湖縣政府│一││├──┼────────────┼─────────┼─────────┤│八│臺灣省高雄縣政府│一││├──┼────────────┼─────────┼─────────┤│九│臺灣省臺南市政府│一││├──┼────────────┼─────────┼─────────┤│一○│臺灣省屏東縣政府│一││├──┼────────────┼─────────┼─────────┤│一一│臺灣省桃園縣政府│一││├──┼────────────┼─────────┼─────────┤│一二│臺灣省臺南縣政府│一││├──┼────────────┼─────────┼─────────┤│一三│臺灣省新竹縣政府│一││├──┼────────────┼─────────┼─────────┤│一四│臺灣省宜蘭縣政府│一││├──┼────────────┼─────────┼─────────┤│一五│臺灣省雲林縣政府│一││├──┼────────────┼─────────┼─────────┤│一六│臺灣省南投縣政府│一││├──┼────────────┼─────────┼─────────┤│一七│臺灣省新竹市政府│一││├──┼────────────┼─────────┼─────────┤│一八│臺灣省花蓮縣政府│一││├──┼────────────┼─────────┼─────────┤│一九│臺灣省嘉義縣政府│一││├──┼────────────┼─────────┼─────────┤│二○│臺灣省臺北縣政府│一││├──┼────────────┼─────────┼─────────┤│二一│臺灣省臺南縣政府│一││├──┼────────────┼─────────┼─────────┤│二二│臺灣省臺中市政府│一││├──┼────────────┼─────────┼─────────┤│二三│臺灣省臺中縣政府│一││├──┼────────────┼─────────┼─────────┤│二四│臺灣省臺東縣政府│一││├──┼────────────┼─────────┼─────────┤│二五│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