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6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香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香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香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業已履行和解條件惟因告訴人認知不同而未獲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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