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8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之配偶 陳志英 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死亡,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申報遺產稅,再審被告查得尚有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贈與及定期存款利息計新台幣(下同)四、二一八、九○○元,未合併申報,乃核定遺產總額為一九、四三八、五一四元,淨額為一二、○二三、五九八元,應納稅額一、九九
四、六二二元,並按所漏稅額七七○、○○一元處一倍罰鍰七七○、○○一元,再審原告不服,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認扣除額五七三、四○○元,罰鍰准予核減二三、五三二元,其餘未准變更,再審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之有利證據,未盡調查之能事,即悉依再審被告之片面主張,遽下論斷,嚴重違反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亦不說明何因不採信,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提起再審之訴。
二、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五五三二號決定書「::有著重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是否發生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而定,而不論其財產之取得時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字訴第一號及八十四年重訴字第四十一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當夫妻的婚姻關係消滅時間,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則不論夫妻的財產取自何時,配偶均對剩餘財產差額有半數請求權。
三、鈞院在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中指出,按照司法院第四一○號解釋文的規定,基於憲法男女平等原則,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一六一號判例,有關妻於婚姻關係取得遺產,如不能證明為特有或原有財產則所有權應屬於夫的規定,應不再引用。
四、又依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七一一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明示當妻結婚後,且有勞力所得時,稅捐機關不能以妻無法提出資金流程,證明妻名下財產是以勞力所得購置,認定這些財產非屬妻之特有財產。復於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闡明稅捐機關調查課稅事實,須包含對納稅人有利及不利的部分,才符合實質課稅原則。
五、再審原告所舉證之七十一年度至七十九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七十一年度至八十三年度利息所得扣繳憑單與綜合所得稅呈報稅捐機關收件戳記之影本等有利證據,完全不被採信,顯然錯誤。
六、綜上所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核定被繼承人陳志英遺產總額為一九、四三八、五一四元,淨額為一二、○二三、五九八元,應納稅額為一、九九四、六二二元。再審被告依其所提示之本人財產明細及全體繼承人同意書,核定再審原告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計四、一八七、三六○元【2,580,000+存款560,000+360,000+161,205+340,000+74,155+投資100,000+12,000=4,187,360】;另被繼承人遺產中之死亡前三年現金贈與四、九七六、○三八元,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因贈與他人而不存在,非屬請求分配範圍;又新城實業投資二八四、○○六元,斗六信用合作社投資五、○○○元、土地八、四○三、九一○元及房屋四
三五、四○○元,核屬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財產。是本件被繼承人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至死亡時現存之原有財產計五、三三四、一六○元【遺產總額19,438,514-死亡前三年贈與4,976,038-投資289,006-土地8,403,910-房屋435,400=5,334,160】。遂復查決定核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五
七三、四○○元【計算式:(被繼承人財產5,334,160-被繼承人負債0)-(配偶財產4,187,360-配偶負債0)=剩餘分配財產1,146,800;1,146,800÷2=573,400】,變更遺產淨額為一一、四五○、一九八元,並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提示斗六信用合作社七十三年十月六日定期存款五五五、○○○元之證明,以該款係自其存摺領出五五、○○○元及現金五十萬元所存入,復提示歷年之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主張再審原告財產明細中台北郵局第三十分局定期存款五六○、○○○元,為教師退休金及續為職業婦女之所得,為其特有財產;及夫妻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絛之一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財產,亦有該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台北郵局第三十分局定期存款五六○、○○○元,係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所存入,再審原告雖有歷年所得,惟尚無確切之資金流程,證明再審原告歷年之所得與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之存款有關,尚難認該筆存款五六○、○○○元為再審原告之特有財產;又關於夫妻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修正生效前取得財產部分,是否有該法規定之適用,業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核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該條並無明文規定,惟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要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此亦與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相符。再審原告執為爭執,應無足採。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修正前為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據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且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始得為之,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案再審原告主張台北郵局第三十分局定期存款五六○、○○○元為其特有財產之證據,於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經審酌後尚難採據,且為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相同事證未經審酌為由,提起再審,殊難謂有理由,要難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核不足採。
四、據上論述,原判決並無違誤,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修正前為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始得為之,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所規定。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申報其被繼承人陳志英遺產,經再審被告查得尚有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贈與及定期存款利息計四、二一八、九○○元,乃核定遺產總額為一九、四三八、五一四元,淨額為一二、○二三、五九八元,應納稅額為一、九九四、六二二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結果,將罰鍰部分撤銷,再審原告乃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原核定書中部分遺產為其特有財產申請更正,業經再審被告認定為特有財產予以更正;至再審原告另提示斗六信用合作社七十三年十月六日定期存款五五五、○○○元之證明,以該款係自其存摺領出五五、○○○元及現金五十萬元所存入,為教師退休金及續為職業婦女之所得,即為再審原告財產明細中台北郵局第三十分局定期存款五六○、○○○元之前身,主張該款為其特有財產一節,查再審原告台北郵局第三十分局定期存款五六○、○○○元係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所存入,再審原告並未提示資金流程,以資證明該款與七十三年十月六日之存款有關,復未提示七十三年十月六日之存款
五五、○○○元及現金五十萬元與教師退休金或其他職業所得相關之確實證明,難認該筆存款為再審原告之特有財產。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該條並無明文規定,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應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是以再審原告稱修正生效前所取得之財產亦有該規定之適用,自無足採。則再審被告適用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核定再審原告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計四、一八七、三六○元,另被繼承人遺產中之死亡前三年現金贈與四、九七
六、○三八元,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因贈與他人而不存在,非屬請求分配範圍;新城實業投資二八四、○○六元,斗六信用合作社投資五、○○○元,土地八、四○
三、九一○元及房屋四三五、四○○元,核屬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財產,被繼承人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至死亡時現存之原有財產計五、三三四、一六○元,准予核認系爭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五七三、四○○元。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查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原判決認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之財產再審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無違誤。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五五三二號再訴願決定,並不能拘束本院。另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七一一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一號、第二三三五號判決,其案情與本件未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另再審原告提示歷年之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主張再審原告財產明細中台北郵局第三十分局定期存款五六○、○○○元,為教師退休金及續為職業婦女之所得,為其特有財產一節,姑不論上開資料,再審原告業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證物,且上開證物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有歷年所得,惟尚無確切資金流程,證明該筆存款(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存入)為其歷年所得,而得認屬其特有財產,上開證物縱予斟酌,亦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