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1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9日在中國結婚,婚後約定以我國高雄縣○○鄉○○○街35之3號為共同住所,婚後原告先行回臺,為被告申請來臺探親居住,並經主管機關發給旅行證,詎被告均拒來臺,未至前開地點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翁羹辛 證稱:「(問:兩造92年結婚後至今,被告都沒有來台?)我確實沒有看過被告,被告沒有來臺灣,兩造也沒有聯絡。」等語明確。綜上,足證原告確曾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被告來台地址係記載原告位於高雄縣○○鄉○○○街35之3號之住處,惟被告拒絕入境台灣,經合法通知,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可認為實在。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5月29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可認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件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六、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經原告申請被告來臺後,卻拒絕入境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兩造分居迄今已達5年,未曾共營婚姻生活未曾共營婚姻生活,參酌兩造各自生長於海峽兩岸,其成長背景、生活習慣、風俗等本有差異,加以當今社會現況,世事瞬息萬變,兩造間本既有上述差異,又長久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間差距更不言可喻,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客觀上可認為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再者,被告無故離家,對原告生活未加以聞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兩造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