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9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間,先後在臺北縣淡水鎮老街某處、臺北市○○區○○○路郭元益餅店後方及臺北縣○里鄉○○○街○○巷○號4樓等地,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朱藤 數次,嗣因甲○○於92年12月17日16時50分,為警在臺北縣○里鄉○○○街○○巷6樓4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於該案偵查中經朱藤披露,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朱藤於95年12月19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則將累犯之成立,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並改列於第47條第1項。另修正後刑法配合第98條第2項增訂強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之規定,於第47條第2項增列擬制累犯規定,又將修正前刑法第49條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至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則維持不變,其罪刑之實質內容及條文項次均有變動,科刑規範已有變更,亦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而就抽象而言,前開法律變更,將累犯之成立,限於故意再犯,排除過失再犯,對於犯罪行為人較為有利,但擬制累犯之增訂及「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刪除,則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
㈢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其中連續犯之修正,致被告行為之評價有一次與數次之別。累犯之修正,卻因被告本件係故意犯罪,適用修正前後刑法,對其不生影響,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查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復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明定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之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前述禁藥管理雖未解禁,然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管理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嗣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2日起施行,除影響神經物質與其製品外,並將藥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麻醉藥品中,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者,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中安非他命即經公告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則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關於安非他命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非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持有、施用,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始與法規範目的相符。至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主管機關對於藥物、藥商、藥局等藥事行政管理之藥事法,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縱經修正,於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共組之審議委員會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毒品分級、品項前,其修正均不致變更安非他命以第二級毒品列管之屬性,立法者顯無藉藥事法之修正,排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此項化學物品之轉讓、持有、施用等行為之目的。況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2年間,在其行為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實為後法,自應優先適用。又查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依罪疑唯輕,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被告所轉讓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030號及86年度上訴字第616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8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公訴人依被告之表示,求刑如主文所示,本院經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但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
1年6月,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前揭求刑尚屬允當,爰於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下述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2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街○○巷○號4樓前,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468個; 何吉正 在該處被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94個、帳簿3本、帳單19張,嗣後到達之朱藤在該處遭查扣第二級毒品1大包(此部分並非被告轉讓予朱藤),均與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直接關連,因沒收銷燬或沒收均為從刑,故尚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