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8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6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687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丙○○中市○區○○路1段156號2樓之7)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150,057元,淨額為15,996,477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核定其配偶 余富雄 取自三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晃公司)退職所得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系爭余富雄所得為三晃公司給付之退職所得,因財務困難,分為3期領取,自應以一次領取計算,亦即退職所得在退職日已告確定,基於稅法實質重於形式之精神,該退職所得應認係一次領取之所得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配偶余富雄自三晃公司退職,分別於89年度、90年度、91年度分次領取退職金,其中89年8月5日取自三晃公司退職金1,340,000元,該公司依法規定以本年度領取總額減除650,000元後,計算本年度退職所得為690,000元,通報併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核課,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7,150,057元,淨額為15,996,477元。查上訴人之配偶余富雄擔任三晃公司總經理,89年7月18日申請退休,依三晃公司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退休金應於奉准退休日起算,每半年給付乙次,並於2年內給付完畢。又依三晃公司第10屆第8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退休金於89年7月18日辦妥移交及離職手續後,先行發放3分之1,並於2年內給付完畢,給付日期:一期89年8月5日、二期90年7月18日、三期91年7月18日,每期依序應付金額為134萬元、133萬元、133萬元,此有三晃公司退休表、退休金給付明細表及會議事錄分別附原審卷及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之配偶余富雄之退職金既分別於89、90、91年度分次取得,三晃公司按分期領取方式,以89年全年領取總額134萬元減除65萬元後之餘額69萬元為所得額辦理扣繳稅款,被上訴人亦以上訴人之配偶余富雄89年度退職所得為69萬元,併入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規定,自無不合。又余富雄退休時三晃公司之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並無規定退休應一次給付退職所得,此有前述退休表人事部門所填寫內容附原審卷可稽,上訴人訴請按一次領取方式核課綜合所得稅,洵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論旨除執前詞外,並以三晃公司員工余富雄之退休應一次給付400萬元所得,因三晃公司於87、88年連年虧損致資金困難,乃經89年1月21日董監事會議通過經理人退休辦法,該案退休金應一次給付經員工參與協議而同意採分期給付,余富雄之退職所得400萬元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無誤。本件之事實完全符合財政部92年5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原審漏未審酌財政部上開函釋,又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行使闡明權,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本院查:按財政部92年5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依所訂員工退休(職)或資遣辦法規定應一次給付退職所得,因財務或資金困難,經與員工達成協議或經員工同意採分期給付者,上開退職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規定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該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分期給付之所得累計已達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定額免稅額度時,應由扣繳義務人就超過定額免稅額度部分,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由受領人併入超過之各所得給付年度所得總額依法課徵所得稅。」上開函釋係就員工退休(職)或資遣辦法規定應一次給付退職所得,因財務或資金困難,經與員工達成協議或經員工同意採分期給付者,方有適用之餘地。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三晃公司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退休金應於奉准退休日起算,每半年給付乙次,並於2年內給付完畢。」又該公司第10屆第8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退休金於辦妥移交及離職手續後,先行發放3分之1,並於2年內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原判決以上訴人之配偶余富雄退休時三晃公司之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並無退休應一次給付退職所得之規定,而未適用財政部上開函釋,因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至於原判決雖漏未審酌財政部上開函釋,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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