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南交簡字第一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南交簡字第一一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然其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二十七之一號住所飲用蔘茸藥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八時許,自該處騎乘未懸掛車牌而原車牌號碼為000—四九一號輕型機車外出用餐。嗣於同日八時五十五分許欲返家時,因其未戴安全帽且其所騎之機車未懸掛車牌,而遭執勤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攔查,該警員隨即發現乙○○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乙○○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零八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份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一七﹪(一七0mg/dl)以上,將會有噁心、步履蹣跚,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五十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三、又本件被告乙○○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除據其供認無誤外,另被告經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清濃度為每公升一‧零八毫克等情,亦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存卷可按,參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噁心、步履蹣跚之情形,而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本不得駕車,然其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況被告係於遭警攔查前約一小時許,即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屬實,故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當時,其吐氣酒精濃度應遠高於上開每公升一‧零八毫克之數值,故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當時,確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罪。又其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南交簡字第一一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雖稱良好,酒後騎乘機車亦未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雖未造成嚴重之交通危害,然其經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零八毫克,惡性非輕,又其前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即因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台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十日及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然其竟不知悔改,復觸犯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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