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6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不否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八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南市○○路與福吉路交岔路口處。惟當時因該違規地點燈光號誌設施故障,異議人即行通行,致執勤警員誤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異議人不服原裁決,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八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南市○○路與福吉路交岔路口處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交通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九三000四0八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另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王俊傑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我們當時是巡邏勤務,我是駕駛人,開著巡邏車沿著健康路西向東行駛,經過健康、福吉路口,發現異議人沿著福吉路由北向南行駛過來,而到健康路口時,我們的行向是綠燈,而異議人闖紅燈,差點就與健康路東向西的自小客車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後我們就進行攔查的動作,在夏林、健康路口時攔下異議人,異議人所稱當時交通號誌故障並非實情」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另參以證人王俊傑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此外,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因此,可信賴警員王俊傑前開證述為真實。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異議人有於前述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其次,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係因該路口號誌故障,異議人即行通行,致遭執勤警員誤會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台南市政府交通局有關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位於台南市○○路與福吉路交岔口之燈光號誌是否有故障維修情形,業據該機關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南市交工字第0九四00二四五一二0號函覆稱:該路口號誌當日並無通報故障等情,有該函文暨檢附之台南市政府維修紀錄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見異議人甲○○辯稱:該路口號誌故障云云,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是異議人於案載違規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尚難認為有所違誤。至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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