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男43歲丁○○男47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字第44
3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支、長柄鐮刀壹支及乙炔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夥同丁○○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不詳之拼裝車一輛,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二支、長柄鐮刀一支及乙炔一組,至臺南縣白河鎮內角里石頭公廟後方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舊電塔S.二四五號附近,推由丙○○以乙炔切割下臺電公司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電塔角鐵約三百公斤後,再由丁○○及甲○○搬運角鐵至前開拼裝車上而為行為之分擔,案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活動扳手二支、長柄鐮刀一支及乙炔一組。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甲○○及丁○○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丙○○、甲○○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之代理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六幀。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渠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司法院七十四年廳刑一字第三一三號函亦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三人所使用之活動扳手二支、長柄鐮刀一支及乙炔一組,客觀上既均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至明。核被告丙○○、甲○○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丙○○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渠等貪圖小利,竟為竊盜之行為、其犯罪之目的、動機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對告訴人臺電公司所生危害、所得利益非鉅、然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丁○○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甲○○、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按,渠等二人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活動扳手一支,被告丁○○所有之活動扳手一支、長柄鐮刀一支及乙炔一組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及丁○○坦認無訛(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