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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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一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及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DIESEL」、「MOSCHINO」、「PUMA」、「MARLBOROCLASSICS」等商標名稱圖樣,分別係經如附表所示等商標專用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地區,向一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劉先生」成年男子,以上衣每件進價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至一千餘元不等之價格,以及牛仔褲每件進價四、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如附表所示未得前開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及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專用權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並自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連續在臺南市○○路○○○號「FOCUS百貨公司」地下一樓之「名牌暢貨中心」攤位陳列販售,以每件上衣自六百九十元至一千九百八十元之價格及每件牛仔褲自七百元至九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迄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芳敏 、 莊明杰 於警詢所為指訴相符,亦經證人黃雅蓁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PUMA鑑定證明書一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二紙、香港商默斯奇諾臺灣分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證明書一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四紙、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廠商租賃設櫃合約書一份及現場照片暨扣押物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及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侵犯前揭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既論及被告連續販售仿冒品之行為及主文亦為「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及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惟據上論斷欄漏未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故事實、主文與適用法條似有矛盾。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認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暨販賣仿冒多項國際知名品牌商品,依扣案物品之數量及規模,自有傷害我國國際形象,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為本案違反商標法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法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標│商品│商標專用權人│├──┼────────────┼───────┼───────┤│一│DIESEL│牛仔褲266件│義商迪索公司│├──┼────────────┼───────┼───────┤│二│MOSCHINO│牛仔褲207件│義商蒙夏諾公司│├──┼────────────┼───────┼───────┤│三│MARLBOROCLAS│牛仔褲151件│美商飛力馬力斯│││SICS│牛仔衣190件│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四│PUMA│休閒衫55件│ 德商彪馬 運動魯 │││││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