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7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704號上訴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
張勝傑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美商‧DFS集團公司(DFSGROUP,L.P.)代表人愛德華.伯南(EdwardJ.Brennan)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3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按「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被評定服務標章註冊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即民國(下同)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
所謂商品之說明,係依社會一般通念,以普通使用方法,表示商品之產地、販賣地、品質、原材料、效能、用途、數量、形狀、價格或生產、加工、使用方法或使用時期之情形而言;所謂「習慣上所通用」,應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或提供該項服務商品者所共同使用而論;至所謂商品本身之說明,則應觀察商標(標章)圖樣之文字、圖形等與商品本身之關係是否足以說明商品本身而定。(二)查「『PREMIUM』一字除有『特製品』意義外,尚有其他意義,上訴人以其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似難認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本身之說明具有密切之關連。」鈞院78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著有斯旨。足見外文字若非僅有單一意義,以其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之一部分,不得認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本身具有密切之關連。(三)經查「GALLERIA」一字,不論依坊間義華辭典、歐亞最新實用英英、漢英辭典,或依原判決所採之美國文粹大辭典、東華等英英、英漢辭典所載,均未將「GALLERIA」或「GALLERY」一字作「購物街或商店街」之唯一意譯,揆之前揭商標法規定及鈞院判決之說明,自難認為以「GALLERIA」作為服務標章,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本身之說明具有密切之關連,則註冊第82027號「GALLERIA」服務標章自無註冊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竟僅以「GALLERIA」具有購物街、商店街或indoormall(室內購物中心)之涵義,即認定被上訴人所為「第82027號『GALLERIA』服務標章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82515號服務標章,應一併撤銷」處分無不合云云,顯有適用註冊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援引前揭鈞院78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意旨,主張:「惟依上開義華、漢英辭典既未將『GALLERIA』或『GALLERY』一字作「購物街或商店街」之唯一意譯,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認為以『GALLERIA』作為服務標章,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本身之說明具有密切之關連,則註冊第82027號『GALLERIA』服務標章自無註冊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就此等有利上訴人之主張,竟未敘明其何以不足採,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五)原判決以中華民國之相關業者將「GALLERIA」一字使用於賣場或購物中心為由,即率爾認定上訴人將「GALLERIA」作為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之服務,顯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本身之說明具有密切之關連,惟就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同業間是否已有慣用事實之要件,則完全略而不論,揆諸前揭商標法規定及鈞院判決意旨,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六)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援引鈞院78年度判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主張:「『GALLERIA』一字並非屬『百貨公司、超級市場』服務業者所共同使用或慣用,其他行業亦可使用,例如『GALLERIA』一字在我國亦被用於商品類別第2類、第18類、第87類及第90類之商品使用,故顯與『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不符,則系爭標章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惟原判決就此等有利上訴人之主張,竟未敘明其何以不足採,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參加人則以:上訴人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解釋,不符合立法意旨,僅為其個人之主張或意見,原判決不予採用,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一)上訴人主張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0款中「表示申請註冊商標使用商品之說明」之意義,必須該文字為某項商品或服務之「唯一意譯」,始足當之。若該文字尚有其他意義,即不得認為該文字為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法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說明,上訴人並引用鈞院78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做為依據。然而,上訴人之前述主張,與法條文字及立法本旨均不符合,且前述之鈞院判決亦非判例,並無拘束力,原判決之見解縱使與其不同,亦無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規之可言。事實上,吾人只要略為翻閱外文字典,即可得知:幾乎每一個外文字都有一個以上的意義,此為任何文字之常態事實。因此,倘若依上訴人之「唯一意譯」主張,則修正前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幾無適用之餘地,此非但違反法律之明文規定及立法本旨,同時亦毫不可行。因此,原判決以「GALLERIA」一字具有購物街、商店街或indoormall(室內購物中心)之涵義,而認定系爭商標違背前揭商標法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二)上訴人復主張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0款中之「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係指「一般同業間所慣用之標章」而言;上訴人復引用鈞院78年度判字第1073號判決做為依據。同時,上訴人並主張「GALLERIA」一字亦為其他行業所採用,因此並非「百貨公司、超級市場」所慣用云云。然而,前揭法條之文字,並未有「必須為某一行業所單獨使用,始能成立『商品(或服務)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意義或限制。上訴人自行添加此一限制,並無任何根據,亦不符合該法條之立法本旨(按:凡是商品或服務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文字,即不得為某一私人所單獨壟斷,這才是前揭法條的立法精神。倘若有不只一個行業均通用此一名稱,則該文字之「公共化」性質更加明顯,更不應為一二私人所專用才是)。謹舉一例以明之:「商店(SHOP)」一字,當然會是許多行業所習慣上通用(包含百貨公司、專賣店、以及各行各業,只要是銷售物品之店家都在習慣上通用此字),而非僅為單一行業所通用,若依上訴人之主張,則此一文字即不應屬於「商品(或服務)習慣上所通用」之範圍,而應由其一商標申請人所專用矣!此絕非商標法所能接受之合理主張。更況且,前揭鈞院判決並非有拘束力之判例,原判決之見解縱使與其有異,亦無所謂「不適用法規」之可言,請判決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GALLERIA」乙字原為義大利文,經長久使用,已成為習見之英文字彙(即英文之外來語),而於相關英英字典及英漢字典中均可普遍查得。該「GALLERIA」乙字具有購物街、商店街或indoormall(室內購物中心)之涵義,此有參加人所提美國文粹大辭典、藍屯大辭典、 韋氏 大辭典、班德新大學辭典等英英辭典及東華、三民等英漢辭典等字典節本附於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33號卷證物第37至42可查,上訴人僅以其中一兩本解釋較少之英漢字典,主張:「GALLERIA」一字,依坊間義華辭典所載,其中文字義為「狹長之長廊」、「行廊」、「走廊」、「展覽室」、「陳列館」、「(戲院)樓座之最高部分」、「隧道」、「洞道」、「地道」等義,沒有被上訴人稱係「購物街或商店街」之義云云,顯係斷章取義,並不可採。(二)上訴人又主張:義大利文並非一般國人習知之外國語文,且「GALLERIA」尚難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與英文「GALLERY」相同意義。應無法認知「GALLERIA」一字,有作為「購物街或商店街」之義云云;惟查:中華民國消費者或相關業者對「GALLERIA」一字認知為「購物中心」或「賣場」之標誌,成為系爭標章所表彰之服務之通用名稱或說明,顯見「GALLERIA」一字,於參加人申請系爭標章註冊前,中華民國之相關業者確將該文字使用於賣場或購物中心,此有參加人於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33案所提證9至證36之聯合、民生等報章及哈潑時尚雜誌廣告等為證,上訴人以「GALLERIA」作為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9類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之服務,顯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本身之說明具有密切之關連,則註冊第82027號「GALLERIA」服務標章有註冊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尚乏相關事證可佐,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第82027號『GALLERIA』服務標章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82515號服務標章,應一併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因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服務標章之註冊違反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52條第1項所規定。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款服務標章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82027號服務標章係於85年3月16日核准註冊,其標章之評定核應適用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敘明。次按凡「服務標章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所使用服務之說明或表示服務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服務標章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服務本身之說明或與服務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於84年4月25日以「GALLERIA」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9類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之服務,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82027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美商‧DFS集團公司以該註冊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89年6月5日中台評字第890065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1年1月17日89年度訴字第403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被上訴人重為審查,以91年6月25日中台評字第910060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第82027號『GALLERIA』服務標章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82515號服務標章,應一併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認:「GALLERIA」乙字原為義大利文,經長久使用,已成為習見之英文字彙,即具有購物街、商店街或室內購物中心之涵義,上訴人以「GALLERIA」作為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9類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之服務,顯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本身之說明具有密切之關連,自為註冊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以第82027號「GALLERIA」服務標章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82515號服務標章,應一併撤銷,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均無不合,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斤斤以他案判決之見解與本件不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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