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7號原告戊○○被告甲○○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此聲明,與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點關係皆無,何來債務與債權之說,依民法總則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總則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爰被告甲○○向原告之父借款新台幣(以下同)4,000,000元,旋又借款1,000,000元,共計5,000,000元,原告之父基於往昔同事之誼,不疑有他,有日,被告甲○○誑稱借款5,000,000元,恐難返還,請原告之父速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原告之父秉性忠厚,遂依被告甲○○所言,以原告名義登記,卻不知被告甲○○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75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25之1號房屋,已經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聲明:(一)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521號(原告誤載為92年度執字第1277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則以: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75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25之1號房屋原為其所有,於民國81年間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並於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86年間,其將上開不動產出賣予原告,至於其與原告之糾紛,則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49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乙○○三人則以: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本院88年度拍字第417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2年4月20日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75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25之1號房屋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2776號給付借款事件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結案,嗣於93年11月24日,再聲請就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41521號拍賣抵押物案件進行拍賣中,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上開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尚有3,269,755元未清償,因此,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執行債務人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且應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就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為證明。而查,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2年4月2日以本院88年度拍字第417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範圍10分之1)及其上同段6275建號(所有權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25之1號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2776號給付借款事件進行拍賣,於93年6月29日進行特別拍賣,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24日再次聲請就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4152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現進行強制執行中,而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係86年12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甲○○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上開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81年1月10日,抵押人為被告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尚有3,269,755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77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93年度執字第415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且有上開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88年度拍字第417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92年度執字第12776號強制執行事件93年7月22日分配表、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468號債權憑證各一份在上開強制執行卷內可據。依據上開卷證,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時間,係在原告取得上開不動產之前,又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尚有3,269,755元未清償,而原告雖否認上開債權之存在,然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88年度拍字第417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後,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成立或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則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抵押權人之身分,以本院88年度拍字第417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法,原告以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52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以被告甲○○、丁○○、乙○○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被告甲○○、丁○○、乙○○三人均非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5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因此,原告以甲○○、丁○○、乙○○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