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及建物恢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107號原告 張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新傑 間請求土地及建物恢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如本裁定理由欄三、四所載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新傑間請求土地及建物恢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時僅於其起訴狀記載為訴請土地及建物恢復原狀事及說明事項等文字,並僅於該狀後附照片2張、不動產登記簿第三類謄本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是以,綜觀原告於本件提出之上開書狀全部文字內容,原告對於其本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依人、事、時、地、物等詳為陳明,亦未就其請求事項詳列敘明,難以認定本件原告起訴已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適法之表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審理範圍,更無得據以依法審理之。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準備書狀應記載方式:
(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主張之訴訟標的並請明確記載。
(三)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及住址;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四)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請載明其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原告應依其補正後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據以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若其逾期未補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六、換言之,由原告起訴狀內容所載,法院沒有辦法判斷究竟原告起訴的具體事實為何?要請求回復原狀的不動產為何?回復的範圍及方法為何?以及請求拆除違建部分為何?請原告持此裁定,向律師或其它免費法律服務尋求協助,以具體特定請求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院才可以加快審理速度,以謀求原告權利迅速實現。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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