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旺選任辯護人陳展誌律師
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文旺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先向 蔡明宗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使用,劉文旺明知其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上路,仍於106年1月24日1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無照駕駛蔡明宗所有之本案計程車倒車,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撞擊行走至此之行人 鄧光志 ,致鄧光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及撕裂傷、左近端脛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詎劉文旺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對受傷之鄧光志施以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等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且未得鄧光志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經鄧光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光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蔡明宗、 黃晋慶 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其等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9頁),而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查證人蔡明宗於偵查中證述部分,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查無有何客觀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蔡明宗到庭行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證人蔡明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無補強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要屬證明力之問題,亦不足採。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文旺固坦承有在105年12月9日左右跟蔡明宗借用本案計程車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將本案計程車借來後就停放○○○區○○路停放,我很少在車上睡覺,有睡過好幾次都是睡午覺,也有一兩次在車上過夜,蔡明宗要我幫他顧車,要定期發動。案發當天本案計程車在何處我不曉得,因我在案發前2、3回去時就發現本案計程車不見了,發現後馬上打電話通知蔡明宗。案發那天我是在桃園復興鄉的竹園,我本來要買那片竹園,那陣子我都在那邊,我好幾天才回來一次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蔡明宗有債務糾紛,本案案發前本案計程車已經遺失,被告猜想應是蔡明宗已經取回,故案發時本案計程車不在被告掌握之下,被告也不在案發地點,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駕駛者為被告。且案發後本案計程車被棄置在偏遠地方,黃晋慶與蔡明宗也有密切關係,為何剛好黃晋慶會到該處發現本案計程車,實過於巧合,懷疑可能為蔡明宗安排的證人,可信性應堪質疑等語。惟查:
(一)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有於105年12月9日向蔡明宗借用本案計程車使用,且於案發當日告訴人鄧光志確有遭本案計程車倒車撞擊倒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等傷害,且本案計程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施以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等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本案計程車車主蔡明宗、證人即發現本案計程車之人黃晋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均詳後述),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6年1月25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5月19日乙診字第1911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本案計程車行照、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偵17394卷【下稱偵卷】第65-67、69-71、263、95-101、73-93、59、113、135、259、17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為駕駛本案計程車肇事並逃逸之人。經查:
1.被告有於案發前之105年12月9日起,向車主蔡明宗借用本案計程車:
被告於偵查時雖曾供稱:是105年11月間我把本案計程車開走的,當天我跟蔡明宗說我沒有駕照,我不會使用,我會把汽車停在三峽介壽路,所以後來是蔡明宗把計程車開到三峽介壽路停放云云(見偵卷第276頁),然證人蔡明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105年12月9或10日就將本案計程車借給被告,一開始我跟被告借50萬元,後來利息無法還,被告堅持要我借本案計程車給他,他要在車上睡,當時車都是好好的,後擋風玻璃沒有破掉,車門也是好的,直到事發後都沒有還回來。借車前被告有叫人來打我,我有去驗傷,被告才來跟我借車,我想說我欠人家錢被打也是剛好等語(見偵卷第274、414頁、本院卷第100-101頁)。並有證人蔡明宗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6頁,下稱本院卷),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驗傷日期為105年12月3日,距離證人蔡明宗所述被告借用本計程車之時間較為接近,是證人蔡明宗依此受傷之時間點為基準而為之記憶,其真實性應堪採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供承大概是在105年12月9日向車主蔡明宗借用本案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案計程車於105年12月9日起即已借給被告使用而在被告之時實力支配下一節,堪以認定。
2.105年12月9日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止,本案計程車並未由車主蔡明宗取回,亦未失竊,而係仍由被告使用中: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案發當日我不知道本案計程車
在何處,因案發前2、3日,我就已發現車子不見了,發現後就馬上打電話通知蔡明宗,蔡明宗說要我自己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23、125頁),然其偵查時先供稱:10
5年12月9日蔡明宗就已將車子開走了。發生車禍當時,車子已經被蔡明宗開走云云(見偵卷第276頁),又改供稱:車子我開到案發時間之前,就把車子還給蔡明宗了云云(見偵緝字卷第31頁),是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本案計程車於案發當日已經由蔡明宗開走,又改稱是於案發日前由其歸還給蔡明宗,至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不知本案計程車於案發當日之行蹤,所辯前後不一,已然無從遽以採信。⑵證人蔡明宗於偵查時證稱:我沒有把車開走。是警察打電
話通知我,我才知道有發生車禍的事。是106年1月24號當天下午5、6點,被告才打電話跟我說車子不見了,要我去報警,因為是被告把我車借走,被告應該要自己處理,所以我沒有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77、4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發生車禍當天下午4、5時打電話跟我說車子不見,叫我去報遺失,我不想理他,叫他自己去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證人蔡明宗就有關被告是於本案車禍事故發後之當日下午4、5時許,始以電話通知本案計程車失竊一節,前後所證一致。且倘如被告上開偵查或審理中所辯,本案計程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由蔡明宗取回,或被告通知蔡明宗車子失竊之時間是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前,則以蔡明宗身為本案計程車之車主,且受通知當時又尚未發生任何車禍事故,則證人蔡明宗大可明白向被告表明車子已經由其取回即可,當無要求被告自行負責報警之理。
⑶再參酌蔡明宗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
謊,結果略以:蔡明宗經「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圖譜無異常,並使其熟悉測謊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反應圖譜經分析結果,研判蔡明宗對「106年1月24日你有無在介壽路開車撞到行人或車輛及106年1月24日你有無在介壽路開車號000-00車撞到行人或車輛?」等問題均答稱沒有,其上開回答均無不實反應等情,此有該局107年9月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103-118頁),是證人蔡明宗對於上開問題之回答均無不實反應,亦可認其證述要屬可信。
⑷綜上,足見被告辯稱是本件車禍發生前,蔡明宗即已取回
本案計程車,或其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前,即已通知蔡明宗本案計程車失竊云云,均不足採信,而應以證人蔡明宗上開所證為可採。從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本案計程車係處在在被告支配使用中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為駕駛本案計程車肇事並逃逸之人:⑴本案案發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業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1.畫面時間0000-00-00,13:25:16,影片開始,鏡頭由對面汽車廠內往道路(新北市○○區○○路1段)拍攝,汽車廠對面變電箱前有1輛計程車與道路平行停放,計程車車頭處有1名行人(即告訴人)沿著道路由畫面右方往左方行走(如勘驗筆錄附圖1),影片播放時間7秒,1輛小貨車超越告訴人(如勘驗筆錄附圖2),影片播放時間15秒,1輛廂型車超越告訴人(如勘驗筆錄附圖3)。自影片開始至告訴人遭撞擊前,與告訴人同側道路除上開車輛外,並無其餘車輛經過。2.影片播放時間24秒,告訴人走至與道路平行停放之綠色貨車車頭旁,計程車(即本案肇事車輛,下稱
A車)倒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如勘驗筆錄附圖4),影片播放時間27秒,A車倒車撞擊告訴人(如勘驗筆錄附圖5),並擦撞路旁停放之綠色貨車及白色自小客車,告訴人遭撞飛後倒地,A車則持續倒車,影片播放時間31秒,A車停止(如勘驗筆錄附圖6),影片播放時間32秒,A車開始往畫面左方前進(如勘驗筆錄附圖7),影片播放時間42秒,A車自畫面左方駛離監視器之拍攝範圍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GOOGLE地圖列印街景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121、135-150頁)。
⑵故本案案發時本案計程車確係從介壽路1段處倒車時直接
撞傷告訴人,參以被告供稱本案計程車其借用後有停放於新北市○○區○○路1段變電所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
3頁),核與上開案發時之地點實屬相符,且當時本案計程車仍在被告借用中,已如前述,可認本案當時確係被告駕車肇事甚明。被告於審理時始辯稱不曉得案發時本案計程車在何處,其於案發前2、3天就不在,打給蔡明宗時就發現本案計程車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然被告應係於案發後始有打電話告知蔡明宗本案計程車不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既稱當時不在,則其何以突然於案發後就回來,且回來後就能發現本案計程車已不見並通知蔡明宗,如非被告確有駕車肇事,案發後就本案計程車丟棄於上開地點,為免事跡敗露而急忙通知蔡明宗,則要無如此巧合之可能。另被告亦無駕駛執照,此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3頁),是被告既無駕駛執照,本即不能合法駕駛本案計程車,竟藉故向蔡明宗借用本案計程車使用,且參酌案發後被告突然發現本案計程車不見而告知蔡明宗之情形,確實緊接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足認被告確有駕車肇事甚明。
(三)被告雖另辯稱案發當天其去桃園復興鄉的竹園,其本來要買那片竹園,那陣子都在那裡,我是跟 趙寶強 一起過去的,他會載我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核與其於偵查中辯稱當天是在三峽白雞恩主公廟那邊拜拜,有去桃園復興鄉山上種竹筍云云(見偵卷第277-278頁、偵14005卷第11-12頁)並不相符,其亦未能提出相關不在場證明可證其確實不在場,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亦捨棄聲請傳喚相關證人,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案發後本案計程車被棄置之地點偏遠,為何黃晋慶會剛好到該處發現本案計程車,而以黃晋慶與蔡明宗之關係密切,實過於巧合云云,然查:
1.就本案計程車被發現之過程,據證人蔡明宗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跟黃晋慶本來就認識,本案計程車是黃晋慶開計程車時偶然發現的,他剛好載客人過去,他知道本案計程車是我的,就打電話給我,我也通知警察。是因為被告打電話跟我說本案計程車不見,我忘記有沒有在雙和醫院跟黃晋慶說本案計程車不見,是他看到我的車,才跟我說本案計程車在哪裡,他說車子撞到爛,是在山上。我常常有在開,故黃晋慶會知道車牌號碼。當時黃晋慶到雙和醫院找我,帶我去發現本案計程車的地方,因為我不知道路等語(見偵卷第413-415頁、本院卷第92-103頁)。另證人黃晋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前為個人的計程車司機我與蔡明宗認識有3、4年,平常我都是路上攬客的。我知道本案計程車,以前有在跑,有一次我在中和載客人到那邊時,發現本案計程車在三峽白雞那邊被撞得亂七八糟的。當時我要回頭車,回去時我就打電話給蔡明宗,他就叫我帶他到白雞那邊,因為他不知道那個地方,有點偏僻。後來我在雙和醫院跟蔡明宗碰面,他說他已經找好幾天了,他沒有說被偷或怎樣,是我找到的,我第一時間就跟蔡明宗說叫他先報案叫警察來,蔡明宗就去報案。發現前蔡明宗沒跟我提過本案計程車有何異狀,但他有說他的司機跟他說本案計程車被偷了,我就說在山上你怎麼可能找得到。我看到本案計程車時是停在空地,距離路邊約200公尺,我載客人開到空地裡去,進去時沒有發現,要掉頭出來時才看到,是在小路裡面。客人是在忠義山莊後面的工地下車,那裡有挖土機在施工,我是在空地要迴車時發現本案計程車等語(見偵卷第373-375頁、本院卷第103-109頁)。
2又黃晋慶證述發現本案計程車之位置,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年5月1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8356569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5頁),應堪採信。是黃晋慶係與蔡明宗本來即有認識,也曾看過本案計程車,故偶然於上開時間載客行經該處時,始發現本案計程車停放的位置,縱該地點較為偏僻,然參酌其證述因載客剛好前往而發現之過程,並無違常之處。辯護意旨認黃晋慶所述可信性有疑問云云,然並非蔡明宗主動告知請黃晋慶尋找本案計程車,而係黃晋慶剛好發現後才告知蔡明宗,自不得僅憑地點較為偏僻即認有何勾串或違常之處。況如係蔡明宗駕車肇事,其身為車主本來即會遭檢警調查,理應設法隱瞞本案計程車之下落,無須積極找人尋獲,反而會遭檢警蒐證而促使事跡敗露,更難想像其有特意安排證人黃晋慶之理,辯護意旨認黃晋慶所述可信性有疑問云云,要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疏未注意當時行走之告訴人,而撞擊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肇事後又逕自逃逸離開現場,將本案計程車棄置在上開地點,確係肇事逃逸,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相關規定。
(二)按有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就其所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據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已載明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對被告防禦權並不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揭所犯二罪,一為過失犯行,一為故意犯行,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且執行完畢,足認被告已有危險駕駛之情事,其亦無駕駛執照,又因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仍未予救助,有可能使告訴人所受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情節非輕,當具一定程度之可責性,被告又使其自身再陷違法犯行狀態中,其未能記取前次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之要旨,宜認其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又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告訴人步行行經該處,而於倒車時撞擊,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該等傷勢實屬非輕,竟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行逃逸,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祖產,家中沒有其他人,之前工作是泥水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