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聖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23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聖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馮聖軒自民國107年6月25日起,任職於 洪文貴 經營之「歐熊網路電競館」(址設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擔任收銀員,負責櫃檯現金收銀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7時許,在「歐熊網路電競館」內,將其業務上持有向客戶所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990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避而不見。嗣經洪文貴查看收銀機後發現營收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案經洪文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聖軒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文貴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歐熊網路電競館」交班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5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馮聖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利用擔任
告訴人洪文貴經營之「歐熊網路電競館」店員之機會,侵占營業款項共計22990元,所為實非可取,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兼衡以被告自陳經濟困難,需款孔急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非鉅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無須扶養家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2299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