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啟唐
陳瀚民共同選任辯護人顧定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啟唐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手槍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手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陳瀚民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手槍均沒收。
事實
一、高啟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30日前某日,自 王永欽 (已歿)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之9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號E11670Z、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 貝瑞塔 手槍)、巴西TAURUS廠PT911型之9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號TQG04026、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下稱金牛座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後,旋即攜返其 新北市 ○○區○○街○○○號7樓住處放置,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
二、詎高啟唐因與 吳碩勳 發生債務糾紛,兩人相約於107年4月14日下午7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龍華會館」碰面談判,高啟唐、陳瀚民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由陳瀚民保管,由高啟唐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瀚民及不知情之 江俊瑩湯正諺 (江俊瑩及湯正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
高啟唐、陳瀚民抵達「龍華會館」後,由高啟唐單獨下車與吳碩勳談判,雙方一言不合,高啟唐藉故返回上開車輛旁並敲打車窗示意,陳瀚民即開啟車門遞出上開金牛座手槍(內含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予高啟唐,並亦持上開貝瑞塔手槍(內含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下車。高啟唐、陳瀚民均預見持用可擊發子彈之槍枝朝人體射擊,射擊準度受情緒、槍械罩門準星等主客觀因素影響,子彈或流彈可能擊中腦部、心臟等生命中樞或其他重要器官,極易發生致死結果,仍均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朝當時站立於「龍華會館」通道口之吳碩勳及友人 張仁壕 方向射擊1槍、2槍。
吳碩勳、張仁壕見狀,立即轉入通道內避走,高啟唐、陳瀚民隨即上前追擊,分別朝通道內逃跑之吳碩勳及張仁壕身後射擊1槍及3槍,致吳碩勳遭流彈擊中而受有足部槍械發射撕裂傷伴有異物之傷害,及張仁壕受有左大腿擦傷之傷害,吳碩勳、張仁壕因及時經由通道逃脫,始倖免於難。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詢問吳碩勳後,於同日下午9時42分已查悉高啟唐為犯罪嫌疑人,嗣經比對高啟唐之臉書照片,於同日下午10時54分許始查悉陳瀚民為犯罪嫌疑人。高啟唐、陳瀚民開槍後則駕駛上開車輛往新北市 淡水 區方向逃逸,並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經綽號「牙刷」之友人聯繫,在新北市三芝區某宮廟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簡稱淡水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李豐裕 出示作案槍枝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由李豐裕攜高啟唐、陳瀚民於翌(15)日上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由前來執行拘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簡稱海山分局)偵查隊員警將高啟唐、陳瀚民逮捕,並查扣高啟唐、陳瀚民所主動繳交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槍2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高啟唐、陳瀚民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62頁、第
381至39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高啟唐、陳瀚民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5
9頁、第3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碩勳、張仁壕於警詢中、證人江俊瑩、湯正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99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73至76頁、第79至83頁、第87至90頁、第47至56頁、第297至305頁、第61至69頁、第309至3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被害人吳碩勳之 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張仁壕之受傷及藥袋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105至113頁、第129至131頁、第161至173頁、第175頁、第225頁、第441至468頁)。
㈡而扣案之上開貝瑞塔及金牛座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偵查卷一第413至415頁)。且經海山分局派員至龍華會館現場勘查,於中間走廊牆壁、中間走廊電梯旁左側門板及中間走廊狹長處牆面發現7處彈著點,詳如後述,堪認被告高啟唐、陳瀚民所擊發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7顆,均可擊發,且均含有金屬彈頭,而具有殺傷力。
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之行車記錄器(檔案名稱為「行車記
錄器-發生經過」),勘驗結果略以:「(00:44及00:45)被告高啟唐回到轎車後座車窗旁敲了兩下車窗後,將手放在後座車門把手上,且視線往右後方看。(00:51及00:53)後座車門打開,被告高啟唐將左手伸進後座,隨即拿出一把手槍後就往右後方走去,邊走邊持手槍上膛,被告陳瀚民亦從後座右方下車,頭戴一頂白色鴨舌帽。(00:56至01:
01)於00:56(一聲)、00:57(一聲)、00:58(一聲)、00:59(一聲)、01:00(兩聲)、01:01(一聲),背景音有槍響,共計7聲」;再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略以:「二、檔案名稱為「開槍加4分=標準-ch02_00000000000000(01:11及01:12)被害人吳碩勳、張仁壕受到子彈之攻擊,立刻閃躲往內部跑去,子彈擊中牆壁,煙塵四起。(01:14及01:15及01:16)被告高啟唐、陳瀚民追擊開槍,由手部震動及槍口火花可看出被告高啟唐朝被害人吳碩勳、陳瀚民逃離之方向開了1槍、被告陳瀚民開了3槍,兩人開完槍後往白色轎車處走去。三、檔案名稱:開槍加
4分=標準-ch03_00000000000000(01:12)一顆子彈之彈殼從電梯門口掉落在畫面紅色區塊處。(01:14)被害人吳碩勳、張仁壕快速往左邊通道逃跑,且同時間又有一顆子彈之彈殼從電梯門口掉落在畫面紅色區塊處。(01:16)一顆子彈之彈殼從電梯門口掉落在畫面紅色區塊處。」,有本院
108年3月19日、108年3月22日及108年5月1日勘驗筆錄3份及附件擷取照片1份在 卷可佐 (本院卷第185至202頁、第223至225頁、第263至266頁),足見被告高啟唐、陳瀚民在龍華會館通道口朝通道內開槍射擊時,被害人吳碩勳、張仁壕均仍在狹長型之通道內往底端之出口逃跑。且觀被告高啟唐、陳瀚民開槍射擊之彈著點,分別位於被害人吳碩勳、張仁壕原本站立處旁中間走廊牆壁3處、逃跑時之中間走廊電梯旁左側門板1處及狹長處牆面3處,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偵查卷一第444至445頁、第456頁、第458至460頁、第462頁),足見被告高啟唐、陳瀚民並非意欲恐嚇而對空或對地鳴槍,均係朝被害人吳碩勳、張仁壕所站立或逃跑方向射擊。而衡以常情,持槍朝人體方向射擊,子彈或流彈可能擊中人體重要部位而致生死亡結果,被告高啟唐、陳瀚民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應可預見,卻仍持槍朝被害人吳碩勳、張仁壕方向射擊數槍, 渠等 主觀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已屬甚明。
㈣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獲報到現場勘查,將所
拾獲之口徑9mm之制式彈殼7顆、彈頭2個、碎片11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鑑定結果認其中貝瑞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殼與上述槍擊案內彈殼5顆、彈頭1顆、彈頭包衣片2個之彈殼彈底及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金牛座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與上述槍擊案內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70500484號函及107年8月7日刑鑑字第107003762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查卷一第437至438頁、偵查卷二第21至28頁)。經比對本院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被告陳瀚民持槍射擊3槍〈含〉以上)可知,本案案發時被告高啟唐係持金牛座手槍,並總計朝被害人吳碩勳、張仁壕擊發2槍;被告陳瀚民係持貝瑞塔手槍,並總計朝被害人吳碩勳、張仁壕擊發5槍,經核與被告高啟唐、陳瀚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持槍械之供述內容相符。
㈤至被告高啟唐於偵查中雖辯稱:伊因怕與吳碩勳見面會出事
,因此將兩把手槍放車上。伊回車上拿槍後,陳瀚民才跟著下車,之後伊朝吳碩勳開槍時,有聽到其他槍聲,回到車上才知道陳瀚民也有拿槍射擊,伊是臨時起意並非預謀云云(偵查卷一第273頁)。被告陳瀚民於偵查中亦辯稱: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沒多久伊聽到敲車窗的聲音,發現是高啟唐在敲,便將鎖打開,高啟唐從副駕駛座下方抽出兩把手槍,伊有問怎麼了,但高啟唐沒有回答,轉身就走,因一把手槍掉在伊腳邊,伊擔心高啟唐安危,就撿起槍跟在高啟唐身後過去開槍云云(偵查卷一第285至287頁)。然依本院前揭現場行車記錄器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高啟唐與被害人吳碩勳談判破裂後藉故返回上開車輛拿取槍彈時,被告高啟唐僅以手在右後座車窗上敲打,示意副駕駛座後方之被告陳瀚民開啟右後座車門。被告陳瀚民開啟右後座車門時,被告高啟唐並未與被告陳瀚民交談,被告陳瀚民立即遞出金牛座手槍予被告高啟唐,自己亦持貝瑞塔手槍下車,與被告高啟唐一同返回龍華會館,隨即傳來數聲槍響,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6張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88至190頁),足見被告高啟唐、陳瀚民就談判破裂後將對被害人吳碩勳開槍此節,事前已有謀議,被告高啟唐始會攜帶上開金牛座及貝瑞塔手槍至龍華會館,並於下車談判時由被告陳瀚民持有上開手槍2把,否則被告高啟唐應無將槍彈放置於被告陳瀚民隨手可取得之位置,且被告陳瀚民亦無可能於被告高啟唐持金牛座手槍向被害人吳碩勳走去時,旋持貝瑞塔手槍下車並擊發子彈之可能,故被告高啟唐、陳瀚民就殺人未遂及持有槍彈部分,顯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高啟唐、陳瀚民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高啟唐、陳瀚民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啟唐、陳瀚民前揭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殺人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啟唐於95年7月30日前某日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初,並非意欲殺人;而被告陳瀚民係為犯本案殺人罪方短暫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是核被告高啟唐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陳瀚民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高啟唐自95年7月30日前某日、被告陳瀚民於107年4
月14日下午7時40分 許至渠 等為海山分局拘提查獲槍彈之時為止,渠等持有槍枝、子彈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1罪。被告高啟唐、陳瀚民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高啟唐、陳瀚民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開槍射擊被害人吳碩勳、張仁壕,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數個動作之一行為所為,侵害數個生命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㈢被告高啟唐、陳瀚民就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高啟唐所犯前揭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殺人未遂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瀚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殺人未遂罪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㈤渠等均已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被告高啟唐、陳瀚民之辯護人為渠等辯稱:高啟唐、陳瀚民
犯後均自首並繳交全部槍枝,請依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⒈然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高啟唐、陳瀚民是否構成自首,端以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有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渠等為犯嫌為斷。
⒉經查,證人即淡水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李豐裕 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於107年4月14日晚間10時8分許,接獲「牙刷」男子之簡訊,伊回電後「牙刷」稱當日稍早板橋區槍擊事件之嫌疑人想要自首,但沒有說到是何人犯案。因伊對板橋區不熟,且案發地點為海山分局轄區,伊遂聯繫小隊長 胡富盛 代向海山分局詢問是否確有此事、該如何協助偵辦。伊並與「牙刷」約在三芝區某間宮廟碰面,高啟唐、陳瀚民有在宮廟表示為開槍之人,並出示作案槍枝供伊檢查,檢查完仍由高啟唐、陳瀚民繼續持有槍枝,估計碰面時間是晚間10時30分至11時之間。之後伊與高啟唐、陳瀚民都在宮廟內等消息,直到胡富盛說要在淡水分局碰面,高啟唐、陳瀚民即隨同伊至淡水分局外,與海山分局員警會合後,再一同至高啟唐之住處,由海山分局員警於住處樓下出示拘票將高啟唐、陳瀚民帶走等語(本院卷第369至376頁),核與證人即淡水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胡富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當日晚間10時8分後接到李豐裕通知有板橋區槍擊案之嫌疑人要投案,伊先向海山分局偵查隊副隊長確認後,因伊對案情經過不瞭解,遂由海山分局先派車至伊住處接伊後,再一同前往淡水分局旁與李豐裕及嫌疑人會合。所有人於淡水分局碰面後,再前往高啟唐新春街住處樓下,由海山分局員警出示拘票執行拘提,由海山分局將高啟唐、陳瀚民帶回製作筆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64至369頁),並有「牙刷」與證人李豐裕於107年4月14日下午10時8分之LINE簡訊照片1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7頁、偵查卷一第129至
132頁、第105至113頁)。由此,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高啟唐、陳瀚民犯後經由友人「牙刷」聯繫,最早於107年4月14日下午10時30分許,已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淡水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豐裕 坦承渠 等犯行,並交出本案犯罪所用之金牛座及貝瑞塔手槍供證人李豐裕檢查,而有願意接受審判之意,應可認定。
⒊被告高啟唐僅屬自白,不符合自首⑴就本案職司犯罪偵查之海山分局,係於何時知悉本案犯罪
事實並懷疑被告高啟唐犯罪此節,證人即海山分局偵查隊警員 白義源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員警獲報到場後,發現確實有開槍行為,遂調閱龍華會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查知犯罪嫌疑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0532-S2號自小客車,經調閱車籍資料後鎖定車主高啟唐,並詢問被害人吳碩勳,吳碩勳亦表示因與高啟唐有財務糾紛,因而確認高啟唐為本案犯罪嫌疑人等語(本院卷第376至38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3月2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580622號函暨員警白義源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7至240頁)。
⑵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7年4月14日下午
7時41分接獲民眾報案,於同時42分派遣線上員警到場,員警於同時44分即抵達現場,並依序於同時50分通知海山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於同時52分通知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所長前往查處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18日新北警勤字第1080472048號函暨附件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
2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3至207頁)。而觀卷附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其列印時間為
107年4月14日下午8時19分(本院卷第147頁),可證海山分局偵查隊員警於下午8時19分,經由調閱龍華會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已查悉2名槍手之容貌及槍手所乘坐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高啟唐」,洵堪認定。
⑶復參以被害人吳碩勳於107年4月14日下午9時42分至10
時28分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已明確證稱:「我知道其中一名歹徒姓高」等語,並指認被告高啟唐持槍對其射擊,此有被害人吳碩勳之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查卷一第74頁)。
⑷綜上可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至遲於107年
4月14日下午9時42分至10時28分替被害人吳碩勳製作第
1次警詢筆錄時,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害人吳碩勳之指證,已發覺被告高啟唐為犯罪嫌疑人,雖被告高啟唐嗣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至11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宮廟向淡水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豐裕坦承犯行,惟其犯嫌已遭海山分局發覺,法律評價上僅屬自白,容非自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海山分局縱使查悉車號0000-0
0號之車主為被告高啟唐,亦不足認定車主即為犯嫌云云,顯忽略本案衝突起因係因被告高啟唐與被害人吳碩勳有財務糾紛,且被害人吳碩勳於警詢中已明確指認被告高啟唐犯罪,所辯自無可採。
⒋被告陳瀚民符合自首⑴就本案職司犯罪偵查之海山分局,係於何時知悉本案犯罪
事實並懷疑被告陳瀚民犯罪此節,證人白義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鎖定高啟唐為犯罪嫌疑人後,經查詢高啟唐之臉書,發現高啟唐之臉書好友「 陳翰民 」所穿著之白色上衣圖樣及左手臂刺青,與本案監視器所攝得之另一犯罪嫌疑人相同,因而確認陳瀚民為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等語(本院卷第376至381頁),並有證人白義源與其他海山分局員警間之「0414」LINE群組之對話照片9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9至425頁)。
⑵而被害人吳碩勳於第1次警詢筆錄中,除指認被告高啟唐
外,並不知悉被告陳瀚民涉案,此有被害人吳碩勳之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查卷一第74頁),可認海山分局於107年4月14日10時28分許,製作被害人吳碩勳之第1次警詢筆錄後,仍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陳瀚民犯罪。
⑶再觀諸上開海山分局員警之「0414」LINE群組之對話,經
比對現場監視器及被告高啟唐、陳瀚民之臉書照片,海山分局員警係於107年4月14日下午10時54分起,始依序將被告陳瀚民之生活照、刑事犯罪嫌疑人檔案照、白色上衣及左手臂刺青照片傳送於群組內,有之「0414」LINE群組之對話照片5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9至417頁)。
⑷綜上所述,堪認海山分局係於107年4月14日下午10時54
分許,始經由照片比對出被告陳瀚民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惟被告陳瀚民早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向淡水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豐裕坦承犯行,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犯減輕部分,依序遞減之。
⒌至被告陳瀚民自首時雖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然本院
認被告陳瀚民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自非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尚難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㈦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
,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高啟唐、陳瀚民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犯行,然被告高啟唐所供陳之槍彈來源王永欽,已於95年7月30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27頁),自無從因而查獲王永欽犯罪,且上開手槍並未移轉他人持有,尚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併此說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啟唐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陳瀚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
7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渠等均有槍砲前科,素行非佳,再次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並僅因與被害人吳碩勳有財務糾紛,率而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恣意於公眾場所朝他人方向開槍,所為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重大;兼 衡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高啟唐持有扣案之金牛座、貝瑞塔手槍2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之時間近12年,並率先對被害人吳碩勳、張仁壕開槍射擊。被告陳瀚民與被害人吳碩勳、張仁壕素不相識,卻朝被害人吳碩勳、張仁壕方向連開5槍,犯罪手段兇狠,及渠等犯後主動向淡水分局偵查佐李豐裕出示作案槍枝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持有手槍及子彈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殺人未遂犯行,並由被告高啟唐與被害人吳碩勳達成和解,被害人張仁壕則表示無意追究等語,有和解筆錄及被害人張仁壕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查卷一第367頁、第8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啟唐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高啟唐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貝瑞塔及金牛座手槍各1支,均具
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且為被告高啟唐、陳瀚民為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無論屬於犯罪行為人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至員警於現場所拾獲之制式彈殼7顆、彈頭2個、碎片11個
,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及性能,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手槍│數量│備註│├──┼───────────┼──┼──────────────┤│1│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1支│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槍號E11670Z、槍枝管││匣1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制編號:0000000000號)││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巴西TAURUS廠PT911型(│1支│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槍號TQG04026、槍枝管制││匣1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編號:0000000000號)││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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