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勝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28日111年度苗簡字第2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是一審判決太重,犯罪所用之磚頭係路邊隨手撿拾而來,並非預謀犯罪等語。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㈡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雖認原審判決過重,顯有量刑失當之處
,惟原審量刑已說明其審酌上訴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累犯部分之舉證及辯論程序已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補正)及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上訴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就上訴人所犯前開2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復審酌上訴人有多達6次毀損他人物品前科及1次侵入住宅前科(見原審卷第11至33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未能改過,再犯上開2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本案住家大門玻璃之價值,對告訴人楊○偉之財產管領權、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但迄尚未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等情,是原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20日,如經易科罰金折算後,亦難謂顯不相當,故原審之量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㈣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
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高御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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