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37號原告 李連興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9月7日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3段與思源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直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港派出所員警目睹並以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裁決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未提出照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㈡依舉發機關110年12月2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61710號函所
附答辯報告表略以:「…職於110年9月7日7-9時擔服新北大道與思源路口交管,見違規人騎乘普重機車MKY-2906紅燈直行新北大道,惟當時車流量多,且燈號已轉為紅燈,不宜攔停違規車輛並告發,故返所後依規定逕行舉發…」。復查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於路口行車號誌時相為紅燈時,逕行超越停止線直行。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違規是否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
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員警密
錄器畫面,員警站立於路旁面對路口,當時該處道路往來車輛甚多,而天候與視線均良好。於影片時間0秒時,路口號誌為圓形黃燈,此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外側車道尚未到達停止線。於影片時間1秒時,路口號誌已變換為圓形紅燈,此時系爭機車位於停止線,而系爭機車並未停止,仍直行進入路口。」,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
㈢依勘驗內容所呈,系爭機車當時在外側車道未到達路口停止
線時,其所面對之路口號誌已為圓形紅燈,惟其並未煞停,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直行通過路口,且該路口停止線繪設方式與號誌設置處所均屬明確可辨識,是原告駕車駛至該處,顯係在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仍闖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準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情事,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駕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直行,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