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紫媛選任辯護人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76、2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紫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玖拾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肆佰叁拾玖點貳叁公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呂紫媛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竟意圖營利,縱使咖啡包內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也不違背其本意,與 邱繼陞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邱繼陞負責找藥頭取得毒品咖啡包,呂紫媛負責張貼廣告、聯繫買家與面交毒品,再由邱繼陞騎車搭載呂紫媛一起前往販賣。謀議既定,呂紫媛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晚間6時許前之某時,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爍爍」在不特定人可以瀏覽之Facebook(臉書)社團「偏門收入.工作」頁面上刊登「1:20090瓶現金輸贏」之貼文,暗指有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九十包需以現金交易,藉此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之聯繫。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110年6月18日晚間6時許發現上開貼文,遂喬裝成購毒者,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呂紫媛,並以暱稱「鼻涕彥」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最後達成以1萬2,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0包,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上海商務旅館前面交。邱繼陞旋即騎車搭載呂紫媛前往交易,並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抵達上址以後,邱繼陞隨即騎車離去,而由呂紫媛獨自一人與買家面交。嗣經員警見呂紫媛形跡可疑而表明身分予以攔查,當場以暱稱「鼻涕彥」撥打Messenger給暱稱「爍爍」以後,確認暱稱「爍爍」即為呂紫媛予以逮捕而未遂,並在呂紫媛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0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439.2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約27.79公克)、iPhone6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呂紫媛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對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客觀事實,及每包從中賺取30元至40元之營利意圖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103頁、141-14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Facebook社團「偏門收入.工作」頁面與暱稱「爍爍」、「鼻涕彥」個人檔案及雙方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計10張、被告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6張、毒品咖啡包外觀及秤重照片91張、邱繼陞騎車搭載被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8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23076號偵卷第49-51頁、55-59頁、75-103頁、105-106頁、189-190頁),復有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90包、iPhone6行動電話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重量合併計算已逾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
被告與邱繼陞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著手販賣毒品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已於偵查(見23076號偵卷第133-137頁)及審理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查獲之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邱繼陞,經警依被告供述展開調查,查獲邱繼陞涉嫌共同犯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3月2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11年4月1日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5頁、117-122頁),被告所供出之內容既足以使職司刑事偵查之人啟動偵查(調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而移送檢察官偵辦,即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以該行為人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故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審酌其犯罪情節並未達應免除其刑之程度,故依法減輕其刑,又因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被告有上述三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
143頁),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而毒品乃為法禁,流毒所及,非惟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被告難諉不知,而其意圖甘冒重典販賣牟利,雖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獲,但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且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核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揭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應予非難,惟衡及被告販賣金額非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具悔意,復酌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及本件犯行尚屬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90包
,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惟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持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4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至於被告雖欲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予員警,惟未及賣出之際
即遭查獲,本件犯行尚屬未遂,故事實上尚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Ⅰ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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