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平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平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毛重參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不得非法持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不得持有」、第6列關於「毛重合計3.38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3.66公克」,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邱平華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8包(毛重合計3.66公克),經鑑驗、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4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38號卷第58、104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8包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8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1號被告邱平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平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23時15分許前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之「新都市電子遊戲場」內,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合計3.3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拘提時,邱平華當場交付上揭毒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平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40號鑑驗書各乙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參,復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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