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8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9日登記結婚,被告於108年6月20日離家,並表示「再也不回來」等語,便入境大陸地區失去聯絡,108年10月8日被告入境後,未返回兩造苗栗住處,原告自同事口中得知被告外遇多時,被告並向原告提出離婚,被告嗣於108年10月19日出境,之後兩造分居至今逾二年,雙方未有任何聯繫,目前被告行蹤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同住於苗栗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婚姻事件之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末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該條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乃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從主觀上即當事人是否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及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但書規定,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無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無疑義,至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旋於108年6月20日出境返回大陸,並失去聯絡,同年10月8日被告再度入境,卻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嗣於同年月19日再度出境,並將原告通訊軟體微信封鎖,目前被告行蹤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綜合上情,佐以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婚後長期分居兩地,被告拒絕入境台灣,原告亦無方法聯繫被告,雙方互不往來已逾2年之久,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待婚姻之回復,倘任何人處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衡諸原告主張被告出境前即有外遇之情事,出境後更封鎖原告之聯絡方式,被告可歸責性程度較高,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2、5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