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原告 江衍進
江昭慧 江衍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被告 董昭貴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複代理人 詹傑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2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起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江枝龍 枝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1月4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1頁)、更正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追加請求權基礎皆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而更正聲明部分,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江枝龍之妻,原告江衍進、江昭慧、江衍漢則為江枝龍之子女。被告明知江枝龍已於109年03月17日死亡,其與原告等均為江枝龍遺產之法定繼承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江枝龍之遺產。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未得原告等之同意,而為下述行為: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江枝龍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所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帳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盜用江枝龍於該帳戶之印鑑章在該銀行取款憑條之客戶簽章欄上1次,而在其上留有江枝龍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以江枝龍為提款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570萬元之取款憑條1紙,臨櫃持以向該銀行之承辦人員施詐以行使,使該承辦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支付被告570萬元。被告隨即將該570萬元存入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開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原告等受有損害。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江枝龍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帳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盜用江枝龍於該帳戶之印鑑章在該銀行取款憑證之取款印鑑欄上1次,而在其上留有江枝龍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以江枝龍為提款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35萬元之取款憑證
1紙,臨櫃持以向該銀行之承辦人員施詐以行使,使該承辦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支付被告35萬元,使原告等受有損害。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江枝龍在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附表編號3所示帳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盜用江枝龍於該帳戶之印鑑章在該銀行現金提款(傳票)之存戶原留印鑑/申請人簽章欄上1次,而在其上留有江枝龍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以江枝龍為提款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21萬元之現金提款(傳票)單據1紙,臨櫃持以向該銀行之承辦人員施詐以行使,使該承辦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支付被告2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等。
㈣嗣原告等得知其父江枝龍死亡,循線查知上情。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6萬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承認有提領江枝龍帳戶等行為,惟係江枝龍生前將其所有存款款項之存摺、印章等交由伊,並由伊提領作為生活開銷之用,顯見江枝龍有明示或默示授權伊管理支用款項,並非如原告所述為詐欺等行為,況原告等在江枝龍患病期間皆未有何照顧行為,故江枝龍將其所有之款項作為伊晚年生活費之用,並無違反經驗法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0年訴字第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判決附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江枝龍除戶部分戶籍謄本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江枝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江枝龍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江枝龍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現金提款(傳票)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江枝龍病歷資料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04月30日校附醫祕字第1100902164號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及江枝龍病歷資料影本、聯新國際醫院(原壢新醫院)江枝龍出院病歷摘要單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2月05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4664號函及所附江枝龍在該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作業管理部110年04月0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230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就被告之辯解已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84、115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方法,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萬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李韋樺附表:
編號銀行帳戶與帳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偽造文件名稱及盜用印章次數與留存印文數量提款金額(單位:新臺幣)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江枝龍帳戶109年03月19日11時5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②盜蓋江枝龍印章於取款憑條之客戶簽章欄上1次而留有江枝龍印文1枚於該欄上570萬元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江枝龍帳戶109年03月19日12時56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①國泰世華行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②盜蓋江枝龍印章於取款憑證之取款印鑑欄上1次而留有江枝龍印文1枚於該欄上35萬元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江枝龍帳戶109年03月19日13時20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現金提款(傳票)②盜蓋江枝龍印章於現金提款(傳票)之存戶原留印鑑/申請人簽章欄上1次而留有江枝龍印文1枚於該欄上2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