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2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桃簡字第14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峻愷明知自己無意販售汽車音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前某時許,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以暱稱「Stich」(後改為「陳文中」)之帳號,在臉書社團「汽車音響全新二手買賣」內發布販售汽車音響之訊息,並為下列行為:
㈠ 陳柏宏 於109年6月24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
誤,誤信劉峻愷有販賣之真意,遂與劉峻愷透過臉書訊息功能洽談交易內容,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同日晚間7時44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00元(共轉帳1,000元)至劉峻愷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劉峻愷不知情之前妻 王宜萱 名下,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嗣陳柏宏發覺劉峻愷將上開音響重複出賣予多人,始知受騙。
㈡ 施煇 烘於109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劉峻愷有販賣之真意,遂與劉峻愷透過臉書訊息功能洽談交易內容,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轉帳1,500元至劉峻愷指定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劉峻愷復傳送實際上並未出貨之宅急便出貨單據予 施煇烘 觀看,佯裝已出貨之假象。惟施煇烘遲未收受貨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柏宏、施煇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峻愷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11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宏、施煇烘;證人王宜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柏宏、施煇烘各自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告張貼訊息之臉書頁面擷圖、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098號函暨檢附之開戶明細、宅急便貨物追蹤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12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51頁、第61頁、第63至87頁、第89頁、第99至115頁、第117至125頁、第1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臉書暱稱「Stich」之帳號,在臉書社團「汽車音響全新二手買賣」內發布販售汽車音響之訊息;復觀諸被告張貼之訊息內容提及「賣價格自己喊這重低音很猛」、「私我喊價面交我會載過去」等文字,可見被告係對該社團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假之交易訊息而施詐,適告訴人陳柏宏、施煇烘因瀏覽上開訊息而陷於錯誤,分別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被告聯繫,被告再繼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告訴人陳柏宏、施煇烘洽談交易內容,致其等因此匯款予被告,被告所為應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1頁、第115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⒉被告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虛假之交易訊息,並對告訴人陳柏宏
、施煇烘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又係一人犯案,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而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所詐得之金額不高,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復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賠償告訴人陳柏宏1,000元完畢,彌補其所受損害(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頁);另就施煇烘部分,亦積極表達和解賠償之意,雖因告訴人施煇烘無意和解致未能開啟協商之機(參告訴人施煇烘意見單,見本院卷第87頁),然仍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是本院衡諸上情,認縱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均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以前開方式行騙,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侵害告訴人陳柏宏、施煇烘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陳柏宏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情,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於工地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向告訴人陳柏宏詐得之款項1,000元,以及向告訴人施煇烘詐得之款項1,5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陳柏宏1,000元,如前所述,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與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柏宏之情形相同,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至被告向告訴人施煇烘詐得之1,500元部分,既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施煇烘,卷內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1,5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