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許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於民國108年8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快車道
,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汽車之過失,
不法毀損訴外人中一吊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林灯枝
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550元,包含零件124,750元、工資
15,800元。被告否認過失,辯稱肇事路段為學校出入口,汽車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車當時顯示左轉方向燈,
車身左半部緩慢駛入快車道,依當時車身角度,被告無法由後
照鏡得知後方人車動態,而林灯枝係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駛
至,又未煞車,因而肇事,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不負賠償義務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
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
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第97條第2項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
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109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經查:
㈠本院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之交通事故卷宗所附
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當庭勘驗,其結果為「被告在肇事
路段迴轉,經過臺中高工門口,在路旁身心障礙停車格後方
暫停片刻,接著往左前方緩慢駛出,在大約車身左側已經一
部分進入汽車道時,車身發生震動,被告接著停車」,此為
兩造不爭執,是本件交通事故係於被告緩慢完成變換車道,
且甲車車身左側已經一部分進入汽車道時發生,至於乙車如
何與甲車發生碰撞,則屬不明。其次,被告辯稱其已顯示左
轉方向燈一節,為原告不爭執,是被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前揭關於顯示方向燈之規定。
㈡依前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
調查紀錄表,肇事路段為學校出入口,時速限制50公里,當
時為日間、晴天,快車道上無遮蔽物,視線良好,則林灯枝
如已遵守速限,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可明顯得知被告正在
變換車道,而迴避事故發生,自不應僅因被告正在變換車道
,遂苛求其仍負有禮讓林灯枝所駕乙車之義務。又依上開圖
表及照片,肇事路段地面無煞車痕、刮地痕或散落物,則乙
車當時車速及行進路徑不明,尚難排除係因林灯枝未注意車
前狀況,又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發生事故。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因過失毀損乙車,被告當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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