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勞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被   告 鼎雅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貳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鼎雅服飾開發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
㈠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書,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
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7條訂有明文。查原告甲○○於民
國94年6月15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在被告鼎雅服飾開發有限
公司任職,擔任設計師一職,96年3月30日被告公司負責人
乙○○無預警召集公司同仁宣布公司於同年月31日結束營業
,並召開離職證明書乙份,其上勾選之原告離職原因為被告
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卻未依同
法第17條之規定結給資遣費,原告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
資遣費等爭議調解,被告故不到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開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6,969元:
⒈平均工資:原告離職前最後六個月薪資總合六個月工作
天30天。
原告每月薪資82,1006(31+30+31+30+31+30)30=
80,315.2174(四捨五入為80,315元)
⒉94年6月15日至94年6月30日止,為勞退舊制。依勞基法第
17條之規定,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80,31512=6,692.91667(四捨五入為6,693元)
⒊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為勞退新制:
⑴94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平均工資0.5:
80,3150.5=40,157.5(四捨五入為40,158元)
⑵95年7月1日至96年3月31日止,平均工資0.512實
際工作月份:80,3150.5129=30,118
⒋6,693+40,158+30,118=76,969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付薪資102,100元:
⒈96年3月未付薪資92,100元:
96年1月因業務調整,兩造協議自同年3月至6月30日止,
原告擔任設計師薪資60,000元,擔任打版師薪資30,000元
,此有兩造簽訂之薪資調整協議影本乙份可按。加每月津
貼2,100元,共92,100元,被告宣佈公司虧損隨即中止勞
動契約後,上開薪資至今均未給付,爰依契約約定向被告
請求給付。
⒉被告自行剋扣原告薪資10,000元:
原告薪資自94年6月15日起至96年2月,每月82,100元,被
告卻任意於96年2月以原告自動降薪名義,擅自剋扣原告
薪資10,000元,未予給付,爰依契約向被告請求。
㈣綜上,總計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76,969元,未付薪資
102,100元,共計179,069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薪資
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彰化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薪資帳戶、離職證明書、
原告95年1月至96年2月被告自行填製之薪資計算表、兩造簽
訂之薪資協議各一紙(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兩造間之
僱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共2,130元)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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